(2016)浙0726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军辉与程昌宝、程天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辉,程昌宝,程天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242号原告朱军辉。被告程昌宝。被告程天虎。原告朱军辉为与被告程昌宝、程天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90年代从杭坪镇程家村移居浦阳镇与原告家成为邻居。2011年,被告程昌宝及妻赵荷莲(已故)和被告程天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年复一年,付息借本。2015年1月21日,在借款期限内又要求付利再借,理由是老家香榧承包尚未有出息,经营浦江县东宇烟酒商行缺少周转资金。根据这一事实,原告同意再借,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继借一年。2016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昌宝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20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月21日计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程天虎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2015年1月21日,被告程昌宝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程昌宝、程天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父子关系,本案借款是被告一家向原告所借;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被告程昌宝辩称:1、借款是事实,是我妻子(赵荷莲,现已去世)向原告开口借钱的,但借条是我出具的,2007年开始借的时候只借了50000元,后来又向原告借款,一共借了200000元,利息已经全部付清了;2、对我儿子的起诉是诬告,他不知情。被告程天虎辩称:这笔借款是我父母向原告借的,与我无关,我并不知情。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1,被告程昌宝无异议,被告陈天虎提出并不知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二被告认可二人系父子关系,但已经分家多年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程昌宝还提出他和儿子各自经营自己的店,是分开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07年,被告程昌宝向原告朱军辉借款50000元,后被告程昌宝又几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程昌宝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由被告程昌宝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昌宝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程昌宝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被告程天虎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程天虎与程昌宝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天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昌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军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月21日计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按月息1.5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昌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