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丁宏斌与常凤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宏斌,常凤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宏斌,男,生于1968年7月6日,汉族,小陇山林业局职工,住小陇山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卢彦龙,天水市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常凤莲,女,生于1965年2月24日,汉族,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宏斌因与被上诉人常凤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3年1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2002年3月18日原告与天水天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本区解放路华苑小区1281号房屋1套。原告支付首付款3万元。2002年6月19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天水分行贷款69000元,贷款期限15年。并于2002年6月11日在天水市公证处对《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3月25日该房款全部还清(现该房已出售)。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牌55英吋液晶电视机1台(已砸坏)、真皮沙发1套、双人床1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能冷静处理,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区解放路华苑小区1281号房屋1套,被告辩称原告交付首付后,余款由其负责贷款,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房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且原告已处分,本案不再处理。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凤莲与被告丁宏斌离婚;二、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产直皮沙发1组、双人床一张归原告常凤莲所有;创维牌55英吋液晶电视1台(已砸坏)归丁宏斌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丁宏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1、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审判决离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未能准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不公。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曾以夫妻名义同居过。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1、五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夫妻关系尚好及被上诉人提前转移财产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2、天水市房产交易中心提供的常凤莲卖房交易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将共同房产转卖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房产交易中心的复印件来源合法,但是房子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财产,被上诉人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应不予采信。对于房产交易中心提供的房产交易复印件,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其2002年的工资证明,证明其当时的工资情况,欲证明房产公司是以其有工作和收入才给被上诉人卖房及贷款,但是,其开出的证明并没有证明是开给何单位,证明何事,与其证明目的相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后申请法院以职权调集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房产��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因此,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准许。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再婚,领取结婚证之前,双方曾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也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向原审起诉时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原审判决离婚后,上诉人未主动做过和好的工作,加之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离婚态度坚决,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未能准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已同居生活,2002年3月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了天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一套(秦州区解放路)。被上诉人只缴纳了房屋总价的30%,不到3万元,其余均是其出资。并由上诉人的单位开具其工资证明后,在中国银行天水市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还款期限为15年。因此,离婚时此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原审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虽同居生活,但何时同居双方各持己见,上诉人也未提交购房时已同居的证据证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公证证明及还款手续、房产证所有权���等,均反映该房产是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付款及登记。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辩称正是其单位开出了他的工资证明后,天华房地产公司才给被上诉人卖房、担保贷款等。对于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当即休庭,告知上诉人三日内将其主张房屋是共同财产的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否则,将视为没有证据。上诉人同意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但是,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也未将其不能举证的有关情况向法庭予以说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消极懈怠。上诉人还提出,由其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后,房产公司给被上诉人担保办理了按揭贷款,但是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由其担保的相关证据,仅提交了一份单位出具的无对方单位的工资说明,无法证明其出资的情况,应认定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为被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另外,被上诉人以其名义购买的房产已经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如该房产属的产权属于双方共有,房屋登记部门也不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一、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反映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房产的有关问题发生矛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置房产的行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3、关于原审法院存在程序不公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原审中,法院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送达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二审审查,原审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也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法庭也当庭进行了调解,不存在程序不公的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左亚玲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