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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5民初字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剑滔、周丽婷、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剑滔,周丽婷,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5民初字153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法定代表人俞扬,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斌,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系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经理,住周宁县。委托代理人黄雁东,男,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系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缪春光。被告张剑滔。被告周丽婷。被告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春铃。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剑滔、周丽婷、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剑滔、周丽婷、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购买面粉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31万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剑滔、周丽婷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以被告张剑滔、周丽婷名下坐落于宁德市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由被告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担保函。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5年6月16日向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1万元整,到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8.53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张剑滔、周丽婷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严重违反了《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借故不还。至今尚未偿还贷款金额31万元,利息10693.69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31万元并支付利息10693.69元(利率按抵押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计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之后利息、罚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张剑滔、周丽婷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剑滔、周丽婷、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体资格。2.被告张剑滔、周丽婷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剑滔、周丽婷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被告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体资格。4.贷款申请书、贷款谈话记录及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的情况及抵押房产情况。5.《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剑滔、周丽婷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金额3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面粉,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53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等。6.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函及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的31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声明保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估价报告摘要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福张剑滔、周丽婷提供其名下位于宁德市房屋作为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1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8.《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他项权证及抵押成立的情况。9.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时确认的地址。10.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31万元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8.534‰。11.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证明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截止2016年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10693.6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1,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剑滔、周丽婷、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8日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购买面粉为由,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5年6月11日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剑滔、周丽婷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剑滔、周丽婷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面粉、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53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张剑滔、周丽婷将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宁德市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宁房他证TN字第201518**号《他项权证》。被告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在300万元范围内为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存款账户发放贷款31万元,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8.53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张剑滔、周丽婷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共计支付利息8553.90元,2015年10月21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故不还,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10693.6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剑滔、周丽婷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系属违约,原告主张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本案还款付息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剑滔、周丽婷、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笔借款的抵押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剑滔、周丽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31万元。二、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未还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利息的复利共计10693.69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1月19日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34‰加收50%计算)。三、被告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享有抵押权,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从被告张剑滔、周丽婷名下坐落于宁德市室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0元,减半收取3055元,财产保全费2123元,合计5178元,由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178元,被告福安市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剑滔、周丽婷、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旭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盟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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