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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施君龙与应设龙、樊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君龙,应设龙,樊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96号原告:施君龙。被告:应设龙。被告:樊爱云。原告施君龙与被告应设龙、樊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应设龙归还原告借款利息80000元;2、被告樊爱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设龙、樊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应设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款项用途为归还银行贷款。被告樊爱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9月29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应设龙交付。另,案外人丁伟飞于出具借条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案外人丁伟飞于2015年8月13日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现被告应设龙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设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君龙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樊爱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应设龙、樊爱云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施君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