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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公司与周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周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健。原审原告周健与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中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豫峰,被上诉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一审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海城市碧桂园工程期间,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酒店铁艺扶手栏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海城市碧桂园酒店项目的铁艺栏杆扶手制作、安装、油漆施工,合同价款依据现场施工的实际工作量。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海城市碧桂园项目酒店铁艺扶手栏杆及酒店百叶窗、多层D9白钢百叶窗分包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结算金额为铁艺91,680元、百叶窗为75,088元。被告支付铁艺73,344元,支付百叶窗56,316元,余款待修整完成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95%,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2013年4月19日,原告取得验收合格证明后,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7,108元及违约金。被告中扶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原告因为违反了结算协议中的约定,所以不能取得剩余的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酒店铁艺扶手栏杆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海城碧桂园酒店项目的铁艺扶手栏杆制作、安装、油漆施工,合同价款依据现场施工的实际工作量。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海城碧桂园项目酒店铁艺扶手栏杆及酒店白钢百叶窗、多层D9白钢百叶窗分包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酒店铁艺扶手栏杆及白钢百叶窗、多层D9白钢百叶窗制安工程1.1施工范围:酒店铁艺扶手栏杆及白钢百叶窗,D9*1栋(123#)白钢百叶窗。1.2承包方所施工的酒店铁艺扶手栏杆有安装不牢固、焊接点未做防腐处理、安装不垂直等质量问题及白钢百叶窗存在厚度问题,承包人承诺在本结算书签订后10日内对铁艺栏杆、白钢百叶窗所有问题处理完毕(包括无条件更换厚度不合格的白钢百叶)达到合格的质量标准并完成验收。1.3上述工程在完成双方书面验收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酒店铁艺扶手栏杆91,680元、酒店及多层白钢百叶窗75,088元。因尚有大量质量问题需要处理,双方协商一致如果承包人未及时履行第一条1.2款约定,最终结算额为酒店铁艺扶手栏杆73,344元,酒店及多层白钢百叶窗56,316元。关于上述两种情况下的最终结算额,双方均无异议且不会提出其他任何的主张。二、关于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承包人同意,本结算书签订生效后,发包人依据合同按照上述酒店铁艺扶手栏杆完全履约后的最终结算金额91,680元的80%足额支付承包人,发包人依据合同按照上述酒店及多层白钢百叶窗履约后的最终结算金额75,088元的75%足额支付承包人,待承包人对上述未完成项修整完成,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再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按合同约定,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通知单一份,内容为:按照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周健应于2012年11月28日前完成整修合格验收,至今仍未见验收合格的文件,已违反结算协议1.2条约定,现我司接到碧桂园工作联系单通知,要求对铁艺栏杆扶手进行返工与维修,按照双方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酒店铁艺栏杆扶手施工协议》约定返工与维修属你方负责,为此特通知如下:1、周健分包的碧桂园酒店工程铁艺扶手栏杆工程,通知在2013年4月10日前,依据施工图纸、相关技术规范的标准进行验收前的质量问题排查,如果发现不符合施工图纸或验收规范,要求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完成彻底的返工与维修。2、按照合同及图纸要求将施工内容完成维修达到验收标准后,通知我司项目部及碧桂园开发公司工程部、监理公司组织共同验收,并现场签证验收文件。3、如周健不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结算协议》追究相应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回复意见:已安排好人员于4月12日开始维修、刷油等并办理验收手续。2013年4月19日,碧桂园酒店及被告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自然人周健对海城碧桂园凤凰酒店客房铁艺维修结束,经酒店工程部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酒店铁艺扶手栏杆施工协议》,原告作为施工方进行工程建设,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海城碧桂园项目酒店铁艺扶手栏杆及酒店白钢百叶窗、多层D9白钢百叶窗分包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为:酒店铁艺扶手栏杆91,680元、酒店及多层白钢百叶窗75,088元。因尚有大量质量问题需要处理,双方协商一致如果承包人未及时履行第一条1.2款约定,最终结算额为酒店铁艺扶手栏杆73,344元,酒店及多层白钢百叶窗56,316元。关于上述两种情况下的最终结算额,双方均无异议且不会提出其他任何的主张。二、关于付款经双方友好协商:承包人同意,本结算书签订生效后,发包人依据合同按照上述酒店铁艺扶手栏杆完全履约后的最终结算金额91,680元的80%足额支付承包人,发包人依据合同按照上述酒店及多层白钢百叶窗履约后的最终结算金额75,088元的75%足额支付承包人,待承包人对上述未完成项修整完成,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再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按合同约定,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认为被告应按酒店铁艺扶手栏杆91,680元、酒店及多层白钢百叶窗75,088元未足额支付部分给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被告主张最终结算额为酒店铁艺扶手栏杆73,344元,酒店及多层白钢百叶窗56,316元,被告方已支付完毕,虽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如果承包人未及时履行第一条1.2款约定,最终结算额为酒店铁艺扶手栏杆73,344元,酒店及多层白钢百叶窗56,316元。”,但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系被告对原告发出,从通知单的内容“3、如周健不按时履行上述义务,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结算协议》追究相应责任。”可以看出双方对维修的履行期限又重新作出了约定,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完成了维修工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按酒店铁艺扶手栏杆91,680元、酒店及多层白钢百叶窗75,088元未足额支付部分给付剩余工程款28,769.6元,并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关于质保金一节,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质保期的期限,原告主张一年,被告主张两年,即使按被告主张的质保期为两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其所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4月19日经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两年,且海城市碧桂园酒店实际投入使用亦超过两年,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质保金8338.40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据此判决:一、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健工程款28,769.6元,并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健质保金8338.40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该判决时给付原告728元。中扶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证据链存在缺陷,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在10日内处理完毕,才能取得剩余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按时完成修理补救工作,故按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周健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扶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健签订的《酒店铁艺扶手栏杆施工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承包本案争议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中扶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依照双方签订的《海城碧桂园项目酒店铁艺扶手栏杆及酒店白钢百叶窗、多层D9白钢百叶窗分包结算协议》及《工作联系通知单》,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769.6元、质保金8338.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证据链存在缺陷,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在10日内处理完毕,才能取得剩余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按时完成修理补救工作,故按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后,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工作联系通知单》,该通知单对涉案工程的维修期限又重新作出约定,且被上诉人亦按该通知单完成了维修工作并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