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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执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王桃珍、罗云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王桃珍,罗云燕,徐阳,罗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3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代表人吴彩珍,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桃珍。被执行人罗云燕。被执行人徐阳。被执行人罗康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宾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王桃珍、罗云燕、徐阳、罗康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桃珍、罗云燕、徐阳、罗康华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64.16元,但被执行人王桃珍、罗云燕、徐阳、罗康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罗云燕名下有车牌号为桂A×××××号的福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罗云燕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号的福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罗云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邵健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