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大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464号原告付大鹏,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森,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白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男,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旗支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付大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大鹏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车牌号为蒙D5N6**号的吉利汽车投保。在保险合同期内,2014年10月9日0时20分,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及隔离护栏损失,产生车辆修理费10361元,隔离护栏维修费80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合计费用人民币18961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风险,但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计1896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上述义务产生的利息及因迟延履行所造成的交通损失共计4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付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赤峰分行红山区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第一受益人归原告,原告有本案的诉讼资格,具有受益的资格。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条款,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之内。证据三、克旗公安局交警队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损害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问题,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以此证明本案的车辆损失和相关的其他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证据四、2015年第29号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方认可鉴定结果,主张车辆损失为10361元。证据五、克旗公安交警大队代缴的、由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天地电脑城出具的发票一枚及克什克腾旗洪林汽车援助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枚,证明隔离护栏维修费80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证据六、过路过桥费发票10枚及加油站出具的发票4枚,证明原告去赤峰主张保险金产生的费用,过路过桥费180元,加油款825元,合计1005元;证据七、诉讼费收据3枚,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诉讼费用,包括本次诉讼和前两次诉讼,合计三次诉讼的费用是786元。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按照10361元计算没有异议,对于隔离护栏维修费,被告主张按照交警出具的发票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数额过高,合理数额应为300多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交通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诉讼费用被告也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财险赤峰支公司对原告付大鹏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五中的车辆施救费600元被告不认可,对隔离护栏维修费800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被告主张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七,被告表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付大鹏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蒙D5N6**的吉利汽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8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0时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2014年10月9日,张建朋驾驶被保险车辆蒙D5N6**的吉利汽车在克什克腾旗经棚镇解放路因操作不当发生将隔离护栏撞坏、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张建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因本次事故产生隔离护栏维修费80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经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鉴定,涉案的被保险车辆蒙D5N6**吉利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361元。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红山支行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同意由原告付大鹏主张涉案的保险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付大鹏与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付大鹏已经按照合��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付大鹏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隔离护栏损坏的后果,系发生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受益人相应的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行红山支行,中国农行红山支行出具证明放弃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的权利,同意由原告付大鹏主张涉案的保险金,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付大鹏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给付车辆修理费10361元、隔离护栏维修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为600元,并提供克旗洪林汽车援助公司开具的发票,被告对此数额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施救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即2014年10月9日即向被告报险,应视为具有申请理赔之意,根��上述保险法之规定,即便被保险车辆的情况特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亦应当在最长合理期限30天内完成定损。以2014年10月9日为“核定期间”的起算时间点,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应于2014年11月8日之前完成定损。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超过期限定损,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付大鹏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迟延给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涉案纠纷之前提起过的两次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前两次诉讼原告均撤回了起诉,其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相应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前两次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大鹏车辆修理费1036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大鹏隔离护栏维修费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大鹏车辆施救费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付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元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