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可勤,如东县供电公司袁庄供电所职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2月13日19时28分左右,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X301线沿南街张华电动车店门前,与公路南侧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杨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陕西省潼关县城关镇新建居委会2幢2单元302号)、被害人李某丙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李某丙受伤(不构成轻伤)。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2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及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证的事实,但因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逃逸,主观恶性较深,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建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