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姜吉场与李志强、宁莹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吉场,李志强,宁莹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姜吉场,男,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被告李志强,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宁莹莹,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姜吉场与被告李志强、宁莹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姜吉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中止审理,案件恢复后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吉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宁莹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吉场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强、宁莹莹在石嘴山公园因占场地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尚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960.03元。此事经红星派出所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442.78元,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姜吉场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尚志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通知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9日,李志强、宁莹莹殴打他人治安案件经派出所调解无效。证据三、尚志市中医院入院通知单及病案各一份。拟证明姜吉场于2015年7月29日在尚志市中医院因头部外伤入院治疗,实际住院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960.03元。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了如下证据,原告姜吉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主要内容“2015年7月29日,在尚志市石嘴山脚下,姜吉场与李志强、宁莹莹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尚志市公安局对原、被告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没有动手打被告。证据二、尚志市公安局询问李志强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7月29日,我和我媳妇宁莹莹因占位问题与姜吉场发生口角,我和姜吉场厮打在一起,先用拳头互相打对方,后来我用铁板凳打了姜吉场胳膊一下,宁莹莹怼姜吉场太阳穴一拳,姜吉场也打了我媳妇。”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没有动手打被告。证据三、尚志市公安局询问姜吉场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7月29日,我在尚志市石嘴山脚下摆摊卖水,与宁莹莹发生口角,宁莹莹爱人李志强与我厮打,用铁的小板凳打我脑袋左侧,宁莹莹也用拳头怼我脸和胸口。”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是自卫。证据四、尚志市公安局询问宁莹莹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7月29日,因为卖水我和姜吉场发生口角,我老公李志强和姜吉场相互厮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后来李志强拿起铁板凳打了姜吉场胳膊一下,我就上来拉架,拉架过程中姜吉场打我太阳穴一拳,我在和姜吉场厮打过程中,用手把姜吉场脸给挠坏了,姜吉场也打了我太阳穴一拳”。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没有动手打被告。证据五、尚志市公安局询问证人徐胜荣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7月29日,我看见宁莹莹和他丈夫与一个老头(姜吉场)厮打,那个老头也用拳头打了宁莹莹的丈夫。”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没有动手打被告。证据六、尚志市公安局询问证人赵长军笔录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7月29,我在石嘴山脚下看见有人打架,一个20多岁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像板凳的东西在打我四姨夫(姜吉场),我没看见我四姨夫(姜吉场)打那个男子。”原告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病案、诊断书记载伤情为头部外伤、右眼外伤,与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证人的内容相吻合,对原告举示的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公安机关(2015)第539、54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确认二被告将原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在石嘴山脚下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头部及右眼打伤,原告伤情经尚志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外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960.03元,病案中载明“二级护理”。二、尚志市公安局红星派出所于2015年8月12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志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被告宁莹莹处以罚款伍佰元,对原告姜吉场处以罚款伍佰元,双方均未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三、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四、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70.7元/天,自2014年4月起,黑龙江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00元/天。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打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尚志市中医院入院通知单及病案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60.03元,有尚志市中医院入院通知单及病案、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误工费(70.7元/天×16天)1131.2元,护理费(70.7元/天×16天)1131.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7822.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宁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姜吉场医疗费396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131.2元、护理费1131.2元,合计人民币7822.43元。二、驳回原告姜吉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5元,由被告李志强、宁莹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长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春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