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3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刘清平与吴刘小华、肖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刘清平,吴刘小华,肖爱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798号原告吴刘清平,男,农民,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端连,女,农民,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刘小华,男,居民,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代理人肖爱彬,女,居民,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肖爱彬,女,居民,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吴刘清平与被告吴刘小华、肖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忠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刘清平委托代理人刘端连、被告肖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刘清平诉称:被告吴刘小华购买挖机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9万元共计1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吴刘清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吴刘小华因购买挖机分别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4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月息按25‰计算的事实。被告肖爱彬辩称:欠款19万元是事实,但利息过高,不同意按25‰计算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爱彬对欠款19万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吴刘小华、肖爱彬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刘清平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刘小华因购买挖机分别在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吴刘清平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都为25‰,并由被告吴刘小华于向原告吴刘清平出具了借条两份。经原告吴刘清平多次催收无果后,俩被告既未还本金也未付息。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刘小华向原告吴刘清平经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吴刘清平与被告吴刘小华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积极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我国法律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应当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肖爱彬与吴刘小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关系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爱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9万元从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实际还款日止,10万元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实际还款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刘小华、肖爱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刘清平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其中9万元从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10万元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吴刘小华、肖爱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忠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