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755号原告马某甲,又名马峰,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穆某某,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娘家住上蔡县东洪镇赵庄村委穆庄。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双儿女马啸天、马静娴,××××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原告喝醉没回家,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即生气外出,至今无有音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马某乙,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穆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以前的夫妻关系很好。被告和原告生气的原因是原告有了钱在外找了小老婆,并让那个女的喊被告姐,被告生气,原告就打被告,被告才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穆某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而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双儿女马啸天、马静娴,××××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户籍证明、齐海乡朱庙村委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代理审判员 冯鹏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