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日强与单继孝、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继孝,孙日强,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继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日强。原审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单继孝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3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均是沈阳市于洪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5日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向孙日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单继孝签字担保,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高密市振兴街南凯宇新贵领地商住楼,被上诉人孙日强可以择一被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高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官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