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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朋友在桂林市七星区东江菜市场旁的饭店吃饭,期间李某饮用了3杯漓泉啤酒和2杯葡萄酒。当日21时许,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号的东风日产骐达牌小轿车从桂林市七星区东江菜市场旁途经解放桥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文化宫后门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血酒精浓度为199.68mg/d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图、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朋友在七星区东江菜市场旁的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饮用了3杯漓泉啤酒和2杯葡萄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桂C×××××号的东风日产骐达牌小轿车从桂林市七星区东江菜市场旁途经解放桥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文化宫后门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血酒精浓度为199.68mg/dl。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图、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报告单及告知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笫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健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