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010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彭煜焜与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0103民初199号原告彭煜焜(曾用名:彭宝剑)。委托代理人叶志刚。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嘉湖巷6号佳和大厦十八层。法定代表人邬文康。原告彭煜焜与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煜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煜焜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合作建房协议》并支付合作建房诚意金10万元,该协议约定:乙方可在任意时间要求退房,甲方须无条件同意,甲方在收到乙方提出书面退房申请后三个月内连本带息办毕退款手续,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计算时间从收到合作者交来诚意金之日起到退房申请之日止。2015年7月28日,原告提出书面退房申请,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申请,并承诺于2015年10月28日前退还原告交纳的诚意金。但被告仅于2015年12月14日退还1万元合作建房诚意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合作建房诚意金9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以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合作建房诚意金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乙方)(合作方)与被告(甲方)(开发方)签订《商品房合作建房协议》(编号:121702),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即将开发的位于仙葫大道青秀区政府后面的新项目合作建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情况:项目名称:星河兰亭,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地字第450xxxxx026号;项目位置:位于仙葫大道东侧,东西两面眺江,南临青秀区人民政府,北接广西职业学院和广西政法学院;项目用地属政府置换用地,目前正在办理土地证置换手续,现处于总平设计阶段。二、户型及面积:不同户型面积不同,户型及最终面积以政府部门审批为准。三、开工时间及工期:完成土地证置换手续后的半年内开工,工期预计2年半。四、价格:甲方以成本单价作为合作建房的平均单价,均价为3500元/㎡;每套房的最终结算价格,待项目的户型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甲方根据户型、朝向、楼层、位置等因素,以平均价格为基础,详细制订每户的最终价格。五、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合作建房诚意金10万元,在甲方取得预售许可后,乙方已付的诚意金冲抵购房首付款。七、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在该项目建设开发达到预售条件并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书面通知乙方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可在任意时间要求退房,甲方须无条件同意,甲方在收到乙方提出书面退房申请后的三个月内连本带息办毕退款手续,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计算时间从收到合作者交来诚意金之日起至收到退房申请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0万元,被告并因此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编号:00024347)一份。2015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提出退出甲方开发的新项目(星河兰亭)商品房合作建房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申请,并同意于2015年10月28日前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合作建房诚意金10万元;退款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作建房协议》(编号:121701)自动终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其名下账户(账号:45×××66)向原告的账户(户名:彭宝剑,账号:62×××67)退回诚意金1万元。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退还其余9万元诚意金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合作建房协议》的诉讼请求。再查明,本院向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函核实星河兰亭项目工程是否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问题。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回函如下:未有名称为星河兰亭的工程项目向我委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我委也未核发过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向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发函核实星河兰亭项目工程是否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问题。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于2016年3月28日回函如下:一、2010年2月2日,我局向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核发了位于仙葫大道北面、青秀区政府西面住宅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地号第450xxxxxx026)。二、截止目前,我局未办理过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仙葫大道北面、青秀区政府西面星河兰亭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在履行双方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合作建房协议》的过程中,于2015年7月28日另行签订《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的内容,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8日前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合作建房诚意金10万元。而被告仅于2015年12月14日退还诚意金1万元,还应向原告退还其余的诚意金9万元。被告逾期退还诚意金,占用了应属原告的资金,原告因此客观存在利息损失,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彭煜焜退还诚意金9万元;二、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彭煜焜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广西中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妤人民陪审员 曾晓悦人民陪审员 钟新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蕊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