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侗族,1982年3月1日出生,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玉兰苑小区**幢***室。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李子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2月23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子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租赁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姚郢恢复楼西门附近的门面房经营无名足浴店,容留胡某甲、胡某乙、“阿芬”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与卖淫女约定分成比例,获取非法利益。同年10月2日,为逃避打击,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男友武某租赁无名足浴店后面的金光苑小区9幢204室作为性服务场所。2015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依法对无名足浴店及作为性服务场所的民房进行检查,查获卖淫嫖娼人员5人,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武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乙、薛某、喻某、王某、刘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称,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她是在2015年10月10日以后才开始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至2015年10月15日案发时,仅仅容留卖淫女从事3日卖淫活动。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是从2015年10月10后才从事容留卖淫活动的,次数较少,且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属少数民族、家庭生活困难、其户籍地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租赁的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姚郢恢复楼西门附近的门面房经营无名足浴店,容留胡某甲、胡某乙、“阿芬”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与卖淫女约定分成比例,获取非法利益。同年10月2日,为逃避打击,被告人张某甲与其男友武某租赁无名足浴店后面的金光苑小区*幢**室作为性服务场所。2015年10月15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与长江东路交口往北200米足浴店发现有卖淫嫖娼行为,遂将足浴店老板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并查获卖淫嫖娼人员5人,嫖资100元。2015年10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对5名卖淫嫖娼人员予以行政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租赁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姚郢恢复楼西门附近的门面房,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的男友武某租赁金光苑小区9幢204室,并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卖淫的场所进行查获时,确定的卖淫场所位置、内部构造,卖淫现场有卖淫嫖娼人员、已经使用过的避孕套等事实,以及公安民警现场缴获嫖资100元的事实。三、现场及指认照片证实,卖淫嫖娼人员对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卖淫的场所及其周边环境概貌、卖淫工具、嫖资100元等进行指认的事实。四、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缴款收据复印件证实,从卖淫女胡某甲身上缴获嫖资100元并进行扣押、没收的事实。五、辨认笔录证实,卖淫女胡某甲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足浴店的“大姐”;卖淫女胡某乙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足浴店的老板娘;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金光苑小区9幢204室业主王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的男友武某就是在2015年10月2日与他签订租房合同的男子,被告人张某甲是承租合肥市郎溪路金光苑小区*幢**室的女子;武某分别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他女朋友是被告人张某甲,卖淫女胡某甲是在被告人张某甲足浴店“上班”的“毛毛”。六、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0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已决定对卖淫女胡某甲、胡某乙,嫖娼人员张某乙、薛某、喻某予以行政处罚。七、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成年等身份信息。八、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归案。九、犯罪嫌疑人健康体检表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审讯及调查取证过程中无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十、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是他的女朋友。2015年7月份的时候,张某甲跟他说想开个足浴店,并在金光苑西门附近找了一个门面房,由于张某甲不认识字,他陪同并帮助张某甲签订的租房合同,房租是1100元/月,他们一次性交了半年的房租及1000元押金。合同签过之后两三天就开门营业了,足浴店是用来卖淫的,店里开始就一个叫胡某甲的小姐,外号“毛毛”,后来又陆续来了两个小姐,其中一个叫“二芬”。他只知道她们在店里卖淫,多少钱一次及与张某甲如何分成的他不清楚。2015年国庆节前后,他们在足浴店后面的二楼重新租了一套房子,这套房子是张某甲电话联系,他和张某甲、“二芬”一起去签订的合同,签的是他的名字,房租是1200元/月,他开始付了1000元,其他的钱都是张某甲付的。2、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她在合肥市郎溪路金光苑西门一无名足浴店卖淫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她是一个多月前到足浴店应聘的,接待她的是被告人张某甲,她们平时喊她“大姐”,“大姐”说“快餐”(指卖淫)100元,她拿70元,老板拿30元,她们接完客回来把钱给“大姐”,晚上下班时,“大姐”给她们结工资。她刚来时店里还有一个卖淫女,她来几天后,那个卖淫女就走了,最近店里又来了一个卖淫女,案发当天在她前面好像接了2个客人,也被带到公安机关了。2015年10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她和“大姐”及另一个卖淫女在足浴店,一个男子进来后要求嫖娼,谈妥价格后,她带着那名男子从足浴店右边巷子进去,到姚郢恢复楼二楼右手边的一个屋子里(“炮房”),和那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男子给了她100元嫖资,准备离开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她和那名男子带回公安机关。3、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她是2015年10月10日通过朋友介绍到足浴店卖淫的,当时店里有3个女子,接待她的是被告人张某甲,是足浴店的老板,她喊张某甲为“娇姐”,“娇姐”跟她说做快餐100元钱,她得70元,“娇姐”得30元,卖淫地点是在足浴店右边巷子后面一栋楼的二楼右手边的房间里。另外两名卖淫女,一个叫“毛毛”,还有一个叫“阿凤”,她于当天就在那里卖淫了。2015年10月15日晚上18时40分左右,20时30分左右,先后有两名男子到足浴店要求嫖娼,谈好价格后,她亦先后带领他们到足浴店右边巷子后面的一栋楼的二楼右手边两室一厅的“炮房”发生了性关系,他们均支付了100元嫖资,她把200元的嫖资都给了“娇姐”。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晚上6点以后,他看到郎溪路边上一个玻璃门的门面房里有两个女的穿着暴露,进去后谈好“按摩”(指卖淫)价格,一名女子带着他走到右边一个巷子里的小区,从楼梯上到二楼右手边的房间,两人发生性关系后,他支付了100元的嫖资,后公安民警赶至将他带至公安机关。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晚上8点左右,他看到郎溪路有一家足浴店的门开着,进去看见有三个女子,谈妥“按摩”(指卖淫)的价格后,一个女的将他带到足浴店北边旁边一个小区的二楼的一个房间,他和那名女子发生性关系后,支付了100元嫖资,下楼走出小区巷子时,两名公安民警赶至将他带至公安机关。6、证人喻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晚上9点左右,他在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姚郢恢复楼西门的北边看到一家足疗店,进去看到有3个女的,他在里面和她们谈妥“敲背”(指发生性关系)的价格后,一名女子带着他从足疗店旁边的巷子走到姚郢恢复楼的一栋楼的二楼的房间,双方发生性关系后,他支付了100元嫖资,准备离开时,公安民警赶至将他和那名女子带到了公安机关。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是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金光苑小区9幢204室的业主,2015年9月26日、10月2日,一个女的两次给他打电话要求承租房子,和他签订合同的是一个男的,号码是留的女的电话号码,约定房租是1200元/月,按季度收取,当天,对方支付了3个月房租加1000元押金减去110元的水电费,共4490元。2015年10月16日,他接到邻居电话,说租房子的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了。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姚郢恢复楼的门面房是通过招投标从龙岗开发区管委会租来的,因没人打理生意准备转租,2015年7月初,一个女子给他打电话,要求租房子做美容美发。2015年7月8日,双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房租1100元/月,押金2000元,合同上面签的承租人是被告人张某甲。十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她是从2015年8月份开始在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姚郢恢复楼西门租了一个门面房开足浴店并组织容留卖淫女卖淫的,门面房租金是1100元/月,主要是找一些卖淫小姐在店里从事卖淫活动。他们店里现在共有3个卖淫小姐接客,分别为胡某乙、胡某甲和“阿芬”,而胡某甲是2015年9月8日应聘到店里的,“阿芬”一个星期后来的。案发时,胡某乙和胡某甲被公安民警查获,“阿芬“因当晚6点多离开没有被查获。她平时都在店里面照看着,方便和小姐每日结算工资,她和卖淫女约定正常泡脚50元,她和卖淫女一人一半;“快餐”(指卖淫)100元钱,卖淫女得70元,她得30元;“全套”(指卖淫)150元,卖淫女得100元,她得50元。以前她们在足浴店里谈价钱和进行性交易,后来因公安机关查的比较紧,她不敢让卖淫女在店里面进行性交易,就在足浴店后面的姚郢恢复楼租了一个房间作为发生性关系的地方(“炮房”)。她们在足浴店招揽客人,价格谈好后,卖淫女就会把客人带到足浴店右边巷子里的“炮房”进行性服务,“炮房”位于足浴店右边巷子第2栋中间单元二楼右手边。2015年10月15日下午两点左右,她去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姚郢恢复楼西门的足浴店把门打开,下午三四点左右开始卖淫女胡某乙、胡某甲和“阿芬”陆续来到店里面,客人来了先在店里谈好价格,挑好卖淫女,卖淫女再把客人带到后面的“炮房”去进行性交易,交易结束之后,卖淫女回来把嫖资交给她。当日晚上7点到9点左右,陆续来了三个客人,分别是和胡某乙和胡某甲进行性交易的,收到嫖资不久后,公安民警赶至,将她们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提出她是在2015年10月10日以后才开始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至2015年10月15日案发时,仅仅容留卖淫女从事3日卖淫活动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是从2015年10月10后才从事容留卖淫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租赁合同与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租赁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姚郢恢复楼西门附近的门面房开设足浴房。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的时候,他陪同张某甲在金光苑西门附近租赁了一个门面房开设足浴店,合同签过之后两三天就开门营业了,足浴店是用来卖淫的,店里开始就一个叫胡某甲的卖淫女,后来又陆续来了两个小姐,其中一个叫“二芬”,他知道她们在店里卖淫。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她在合肥市郎溪路金光苑西门一无名足浴店卖淫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而她是一个多月前到足浴店应聘的,接待她的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说“快餐”(指卖淫)100元,她拿70元,张某甲拿30元,她们接完客回来要把钱给张某甲,晚上下班时,张某甲再给她们结工资,她刚来时店里还有一个卖淫女。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她是从2015年8月份开始在合肥市瑶海区郎溪路姚郢恢复楼西门租了一个门面房开足浴店并组织容留卖淫女卖淫的,主要是找一些卖淫小姐在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她们店里现在共有3个卖淫小姐接客,分别为胡某乙、胡某甲和“阿芬”,而胡某甲是2015年9月8日应聘到店里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共同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至少在2015年9月8日卖淫女胡某甲应聘之前,即容留卖淫女在其所开设的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在证据出现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从2015年9月份开始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为宜。被告人张某甲当庭翻供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的时间不属实,但不能说明翻供的原因,且当庭对此事实辩解与其他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应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足浴店内招揽嫖客,并多次容留卖淫女胡某甲、胡某乙、“阿芬“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如实供述部分,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