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长军与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军,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225号原告:刘长军。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定远路5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10315262842xj(1-2)。法定代表人:张本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石,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系公司员工。原告刘长军诉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市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朝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石、滁州市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军诉称:2015年7月31日6时30分许,陶志文驾驶皖MO77**号重型半挂牵引皖M挂号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G104线明光市三界高速路口处,因操作不当驶下路面撞到停放在熊建友家门前的无号牌四轮农用拖拉机、无号牌旋耕机、皖12/775**号变形拖拉机及行人熊建友,造成五车损坏及行人熊建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陶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委托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3660元,原告还花去施救费1000元。陶志文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滁州市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1466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滁州市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依据。被告滁州市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车辆购于2005年,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超过10年,所以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已超过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加之原告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并无答辩人出具的委托书,故答辩人不认可鉴定报告上评估的数额;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6时30分许,陶志文驾驶皖MO77**号重型半挂牵引皖M挂号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G104线明光市三界高速路口处,因操作不当驶下路面撞到停放在熊建友家门前的无号牌四轮农用拖拉机、无号牌旋耕机、皖12/775**号变形拖拉机及行人熊建友,造成五车损坏及行人熊建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陶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滁州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公司委托,对原告所有的无号牌四轮农用拖拉机的损失评估为13660元。并且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陶志文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滁州市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1466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购车发票、三包服务凭证、保养记录、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物损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原、被告双方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志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陶志文系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的雇员,所以陶志文的责任应由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又因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在滁州市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故滁州市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的损失,因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未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责任。二、本院对原告的认定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核定如下: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滁州市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为1366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1000元,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施救费发票在卷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14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故滁州市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外的赔付10128元((14660-2000)80%),两项合计12128元。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2532元((14660-2000)20%)。对被告滁州市太平洋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长军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2128元;二、被告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长军赔付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532元。(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