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杰与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杰,李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444号原告马杰。被告李建强。原告马杰与被告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杰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建强以家里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承诺2015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建强以家里有急事为由向原告马杰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将2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建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李建强(身份证号××)向马杰借款贰万圆整并承诺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特立此据。”被告李建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杰与被告李建强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同时该借贷行为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建强应当依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建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告马杰要求被告李建强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杰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清暄审 判 员 杨晓阁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丹丹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