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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业银与姚高雄、姚亚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业银,姚高雄,姚亚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285号原告徐业银。委托代理人梅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姚高雄。被告姚亚会。委托代理人姚高雄,系被告姚亚会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法定代表人程尚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职工。原告徐业银诉被告姚高雄、姚亚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尽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业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姚高雄以及作为被告姚亚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05分,被告姚高雄驾驶车辆所有人姚亚会的鄂d×××××小型轿车,从洪湖市曹市镇梅桥村至洪湖市曹市街道,当车行至曹市镇清郑村一组路段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原告徐业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业银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28356.93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元月8日洪湖公交认字(2014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高雄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业银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姚高雄垫付医疗费27000元。另查明,鄂d×××××小型轿车(凌派hg7180gaa4)由被告姚亚会于2014年11月18日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awuha60ctp14b035407y),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投保商业险(保单号awuha60zh914b013143e),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这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在曹市镇大市场经营的批发、零售超市被迫停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828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高雄、姚亚会无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对于鄂d×××××车辆致使原告徐业银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牌号鄂d×××××轿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公司会对原告徐业银的各项损失依法按标准合理核定,并落实标的车行驶证、驾照的有效性。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姚高雄、姚亚会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法人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姚高雄驾驶证复印件、姚亚会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车辆登记主体资格。证据5、洪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字(20142052)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姚高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姚高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6、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机动车凌派hg7180gaa4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本事故在保险期内。证据7、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8、各类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费用支出具体明细。证据9、原告租赁合同复印件、出租户谢俊华户籍信息、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曹市街道居委会证明、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总体规划图(2014-2030)、洪湖市曹市镇总体规划(2008-2017)镇区用地现状图,拟证明原告租赁谢俊华房屋开超市的事实;出租户谢俊华的房屋地址是曹市市场大道大市场25#;经营时间超过一年,此处为原告经常居住地,谢俊华房屋在集镇内。证据10、洪湖兴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高雄、姚亚会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徐业银在曹市大道经营粮油店的地点在2014年才纳入城镇规划范围,而2014年11月原告出交通事故,据此不满一年,故仍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洪湖市曹市镇2008年至2017年总体规划的镇区用地现状图已将曹市镇市场大道大市场25号划为商业金融用地,属于城镇地区。虽然原告徐业银是农村户口,但他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已租赁曹市镇市场大道大市场25号用于个人经营粮油、食品等零售已达一年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证据9,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05分被告姚高雄驾驶车辆所有人姚亚会的鄂d×××××小型轿车,从洪湖市曹市镇梅桥村至洪湖市曹市街道,当车行至曹市镇清郑村一组路段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向原告徐业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徐业银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元月8日洪湖公交认字(2014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高雄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业银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29065元,被告姚高雄已垫付住院费27739元。原告徐业银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另查明,鄂d×××××小型轿车(凌派hg7180gaa4)由所有人姚亚会于2014年11月18日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awuha60ctp14b035407y),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投保商业险(保单号awuha60zh914b013143e),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21日,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徐业银自2013年2月1日起在曹市镇市场大道25号从事粮油食品批发与零售。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高雄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姚高雄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业银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姚亚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徐业银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65元;误工费,根据2015年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3148元,33148元/年÷365天×180天=16347元;护理费,根据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17170元。原告徐业银的经济损失由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135元,共计8713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30035元,由太平洋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姚高雄、姚亚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业银经济损失共计871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035元;二、原告徐业银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姚高雄垫付的住院费2773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尽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 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