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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郭姗姗与唐兆里、平安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姗姗,唐兆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916号原告:郭姗姗,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王丽萍,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兆里,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陆慧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姗姗与被告唐兆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姗姗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唐兆里、被告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姗姗诉称:2015年8月9日10时05分,唐兆里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滁三路10公里200米处时与周文涛驾驶的苏××××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唐兆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文涛无责任。皖M××××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及唐兆里赔偿车辆损失20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唐兆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唐兆里对皖M××××号小型客车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符合安全标准,郭姗姗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苏××××号小型客车的车损鉴定费1300元是由唐兆里支付的,现要求一并处理。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M××××号小型客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郭姗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郭姗姗身份证一份,证明郭姗姗的基本情况;二、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其中唐兆里负全部责任,周文涛无责任;三、受损车辆苏A××××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损车辆苏××××小型客车为郭姗姗所有;四、唐兆里驾驶证、皖M××××小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唐兆里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皖M××××小型客车为唐兆里所有,车辆投保于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五、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一组,证明郭姗姗车辆损失为19300元,花费评估费1300元;六、修理工料费发票二张,证明郭姗姗修理车辆花费19300元。经庭审质证,唐兆里、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郭姗姗所举的六份证据无异议。唐兆里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证明事发后经公安部门允许,唐兆里已对皖M××××小型客车进行了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鉴定,鉴定结论为符合标准,花费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郭姗姗对唐兆里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唐兆里所举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一、唐兆里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组,证明唐兆里投保了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车辆保险,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已充分告知其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皖M××××小型客车年审流水一份,证明唐兆里未在安全检验期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庭审质证,郭姗姗对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所举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单对郭姗姗无约束力,郭姗姗的损失明确具体;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并未以显著方式明示告知唐兆里,不能证明对唐兆里的明确告知义务,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事发后应作出不利于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解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车辆未经年检,唐兆里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能证明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性能标准。唐兆里对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所举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并未没有明确告知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能进行商业险赔偿;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为:郭姗姗提供的六份证据和唐兆里所举的证据及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中投保单、证据二,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中的保险条款,因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方也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10时05分,唐兆里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滁三路10公里200米处时与周文涛驾驶的苏××××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唐兆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文涛无责任。皖M××××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唐兆里,该车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苏××××号小型客车车损为19300元,唐兆里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后因赔偿未到位,郭姗姗提起诉讼。另查:皖MB06**号小型客车事故前的检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5年8月15日,唐兆里对2015年8月9日事故中皖M××××号小型客车安全性能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1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鉴(2015)痕迹鉴字第68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皖M××××号车制动性能、灯光性能及转向性能均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姗姗的车损是否应该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皖M××××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均为唐兆里,唐兆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郭姗姗无责任。唐兆里对郭姗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M××××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虽然超出了检验有效期,但经鉴定,发生事故时该车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因该车已在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唐兆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该内容是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约定的内容,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唐兆里知晓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对方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郭姗姗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唐兆里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平安财险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姗姗19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唐兆里1300元;三、驳回原告郭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立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