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明刚与孙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刚,孙克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50号原告:李明刚,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金亚。被告:孙克金,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李明刚与被告孙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刚委托代理人王金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克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刚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8日购买我的油款合计1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于2014年还款3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0000元,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明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孙克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孙克金购买原告销售的油未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孙克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明刚系阜南县城关镇孙圩子经营加油点个体户,从事柴油零售业务。被告孙克金从原告加油点购买柴油,未付货款,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油款18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油款20000元;同年6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油款10000元,合计给付原告油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克金至今尚欠原告油款15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孙克金购买原告李明刚经销的柴油,未给付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孙克金应承担给付原告柴油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克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刚油款150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孙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