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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9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建有、朱兴菊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建有,朱兴菊,阮金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267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融资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号佳程广场*座**层***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68202R。法定代表人:高在均,系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诗桃、刘姝,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有,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生,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朱兴菊,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生,住址。系张建有之妻。被告阮金云,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有、朱兴菊、阮金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诗桃、刘姝,被告张建有、朱兴菊、阮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斗山融资公司与被告张建有、朱兴菊、阮金云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斗山融资公司根据张建有的选定,向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张建有使用。租赁期间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租金总额为775224元,租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2.27%,逾期罚息利率为18.25%。同时约定,被告朱兴菊、阮金云为被告张建有所签订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原告作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张建有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朱兴菊、阮金云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建有、朱兴菊、阮金云均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也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被告张建有、朱兴菊、阮金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辩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张建有、朱兴菊支付了204330元首付款等费用,向原告斗山融资公司租赁一台型号为DH220LC-7型号的挖掘机。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被告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汇款,按时向原告斗山融资公司支付了31期共计672141元的租金。被告方后来没有按时向原告斗山融资公司支付租金事出有因,原因是原告方违约在先,原告斗山融资公司在被告方正常履约的情况下,使用GPS设备对被告方所租赁的挖掘机进行锁机,造成挖掘机不能正常工作,给被告方造成了12.8万元的台班费损失,原告斗山融资公司云南区的负责人认可了该事实。被告方是诚实守信的承租人,对于原告斗山融资公司的无故锁机行为,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斗山融资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斗山融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斗山融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护照复印件、张建有身份证复印件、朱兴菊身份证复印件、阮金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斗山融资公司系适格的原告,张建有、朱兴菊、阮金云系适格的被告。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买卖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斗山融资公司根据被告张建有的选择,向出卖人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DH220LC-7、机号(型号)为28204的斗山牌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张建有使用,原告斗山融资公司为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被告张建有、朱兴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阮金云质证认为,买卖合同、发票以及合格证自己没有见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3、《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0年1月27日,原告斗山融资公司与被告张建有、朱兴菊、阮金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全部租金的总额为775224元,租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2.27%,逾期罚息利率为18.25%。被告朱兴菊、阮金云为该《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4、张建有逾期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建有逾期未支付租金108815元的事实。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5、《专项委托法律服务合同》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7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复印件24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2012年9月14日,被告张建有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按时支付原告方31期的租金,合计672141元。原告斗山融资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使用GPS无故锁机18次,导致被告所租赁的挖掘机不能正常工作,销售人员蔡毅宁确认被告张建有在上述18次锁机事件发生后,曾经报过维修。原告斗山融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3、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斗山融资公司员工金炯泽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张建有追要租金和罚息,同时证明因为GPS设备锁定挖掘机,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原告斗山融资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斗山融资公司曾对租金和罚息的事宜与被告方进行过沟通,并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案件事实,但不能完全证明被告方的主张。4、证明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斗山融资公司使用GPS设备无故锁定被告方所租赁的挖掘机,给被告方造成128000元的损失。原告斗山融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张建有与他人签订了的租赁合同,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该损失是因为原告斗山融资公司存在过错造成,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5、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建有与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按揭保证金以及其他内容,被告张建有向出卖人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交纳了按揭保证金34500元。原告斗山融资公司认可该组证据,但认为该份《补充协议》并非是原告斗山融资公司与被告张建有签订的,出卖人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斗山融资公司是不同的公司,没有直接的附属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告张建有曾与出卖人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斗山融资公司与该份协议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7日,原告斗山融资公司与被告张建有、朱兴菊、阮金云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按照被告张建有的选择,原告斗山融资公司向出卖人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型号为DH220LC-7、机号(型号)为28204的斗山牌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张建有使用,原告斗山融资公司为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双方约定全部租金总额为775224元。被告预付了首期租金21500元,之后的租金共36期,每期租金21534元。被告朱兴菊、阮金云在该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印,确认对《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进行担保。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被告张建有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按时向原告斗山融资公司支付了31期共计672141元的租金。之后,被告方以所租赁的挖掘机出现GPS设备无故锁定,不能正常工作为由,未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5期的租金合计108815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斗山融资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炯泽曾经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张建有追索租金108815元以及罚息51339元。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张建有与出卖人云南斗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融资购买挖掘机的总价款为810000元,被告张建有支付挖掘机首付款121500元、交纳按揭保证金34500元等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约定的罚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张建有与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建有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斗山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斗山融资公司作为出租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干扰被告张建有对挖掘机的占有和使用。否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建有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斗山融资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建有已经支付了672141元的租金,未支付租金为108815元。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被告张建有未支付的租金占全部租金的14.03%,并不构成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只要求支付租金和罚息。所以,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斗山融资公司要求被告张建有给付未按期支付租金108815元的罚息59608.86元的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是以108815元为基础,年利率为18.25%计算,计算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止,被告方在庭审中不认可该罚息,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方又拖延了很长时间才起诉,该罚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得不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予以衡量,本院依法认定违约金(罚息)为32644.50元(未付租金108815元×30%)。对于原告斗山融资公司要求被告承当律师费16000元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斗山融资公司要求被告朱兴菊、阮金云对租金及违约金(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建有要求原告赔偿因GPS设备锁机造成损失12.8万元的主张,因原被告都不能确定安放在挖掘机上GPS设备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方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有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8815元、违约金32644.50元,合计141459.50元。二、被告朱兴菊、阮金云对上述债务141459.5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张建有、朱兴菊、阮金云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1994元,由被告张建有、朱兴菊、阮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