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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雍文彦与张福民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雍文彦,张福民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雍文彦,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建工集团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张英,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上诉人女儿。委托代理人XXX,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上诉人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民,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建工集团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雍文彦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雍文彦的委托代理人张英、XXX、被上诉人张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在银川市西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载明:“我们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2012年12月31日前雍文彦偿还购车债务2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雍文彦偿还张福民汽车折旧费18万元,现有贰套住宅是俩人婚后财产,俩人过世后,由儿子张智军、女儿张英继承遗产,他人无权继承。女方财产:银川市中山北街华苑二区432﹟9号楼一单元602室房屋雍文彦住宅房;男方财产:怀远东路87号家属楼4-7-7属张福民住宅房”。协议离婚后,被告将三辆混凝土搅拌车出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8万元汽车折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支付原告汽车折价款1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汽车折价款18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离婚后其已将车辆全部出售,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外借款30万元,但被告提交的借条由原告或原、被告共同出具,但出具时间均在原、被告协议离婚之前,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就上述债务如何分担进行约定,而是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雍文彦偿还购车债务25万元”,可以证实双方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了处理,故法院对其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雍文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福民汽车折价款180000元。一审宣判后,雍文彦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离婚后单独偿还的3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并非购车债务,离婚协议书注明的25万元购车债务外还存在其他债务,离婚协议书约定所有债务由上诉人偿还有悖公平合理原则。另上诉人因身体原因将三辆混凝土搅拌车出售11万元,车辆使用年限将至,导致车辆贬值,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折旧费18万元不合理。最后,上诉人离婚后给儿子、女儿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应当从车辆折旧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福民辩称,二人离婚时仅有购车债务未偿还,但是利用三辆混凝土搅拌车经营盈利已足够偿还债务,故离婚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要回经营收入偿还购车债务,三台混凝土搅拌车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当依照离婚协议支付其18万元折价款。对于上诉人离婚后给儿子张智军5万元,其同意从汽车折价款中予以扣减,支付其13万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有一辆车在被上诉人的儿子张智军名下。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福民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汽车折价款仅是三辆混凝土搅拌车,不包含张智军名下的小轿车。证据二、银行的汇款单据原件二张,欲证明上诉人有给儿媳妇陈夏丽和女儿张英的账户每人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福民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同意给儿子儿媳的5万元从汽车折价款中予以扣减。证据三、收条复写件二份,欲证明离婚协议中涉及的三台车一共卖了11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福民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三辆混凝土搅拌车均是进口车,出售价格不真实。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且车辆登记在张智军名下,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复写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原件,且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雍文彦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给儿媳陈夏丽转账5万元,给女儿张英转账5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雍文彦与被上诉人张福民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担和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上诉人提出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担不公平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均发生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前,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偿还购车债务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处理,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离婚后给子女的款项应当从汽车折价款中扣减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款项真实发生,但不是向被上诉人张福民直接支付,由于被上诉人张福民自认转账给儿子5万元可以从汽车折价款中扣减,视为上诉人雍文彦的代付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汽车折价款1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7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雍文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福民汽车折价款13万元。如果上诉人雍文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雍文彦负担1424元,由被上诉人张福民负担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雍文彦负担1424元,由被上诉人张福民负担5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代理审判员  张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瑞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