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炜炜与葛秀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炜炜,葛秀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81号原告杨炜炜。被告葛秀根。原告杨炜炜与被告葛秀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葛秀根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剑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华盛、人民陪审员吕松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炜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秀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炜炜诉称:2014年9月13日和10月26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合计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6日前返还。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放弃利息诉请)。被告葛秀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借条均系原件,由被告签名确认,真实可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3日,被告葛秀苗向原告杨炜炜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为20天。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葛秀根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但本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秀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炜炜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