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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万红与刘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红,刘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4民初306号原告:刘万红,男,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桃江县,现住中山市横栏镇。委托代理人:彭家平,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赛,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本院受理原告刘万红诉被告刘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的经常地居住地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麻一管理区余兴里X号,并提供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关于协查车辆情况的复函》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复函,不具有证明被告居住地的证明效力,且经本院两次送达本案诉讼文书至上述地址,也无法送达给被告。因此,原告主张江门市江海区麻一管理区余兴里X号是被告的经常地居住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湖南省。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因此,接收货款本息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住所地及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在湖南,但原告一直居住在中山市横栏镇,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也记载原告出售货物的门市地址及工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因此,原告所在地为中山市横栏镇及古镇,而横栏镇及古镇均属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份《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及《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可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在中山市横栏镇购买新茂村XXX路X号商品房,并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5月办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上述地址。另,依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也显示原告出售货物的门市地址及工厂地址均为中山市古镇。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佐证其所在地为中山市横栏镇及古镇,形成一条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中山市横栏镇及古镇均属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综合原告的意愿,本院认为,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较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陆雪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茹彤心-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