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任立旺诉刘付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旺,刘付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613号原告任立旺,男,1969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淼,男。被告刘付永,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宽,男。原告任立旺与被告刘付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旺之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刘付永,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旺诉称,2015年9月8日14时,被告驾驶长安牌封闭货车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口将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2015年9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付永作为机动车一方未保护现场及报警造成责任无法认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101.83元、住宿费1009元、伤残赔偿金1585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18.5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7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36.5元、复印费5.6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付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偏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刘付永驾驶“长安”牌封闭货车(车号:×××)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益庄村口将行人原告任立旺碾压,造成原告任立旺受伤。被告刘付永将原告任立旺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9月9日20时07分被告刘付永报案。2015年9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根据刘付永的报案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立旺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任立旺的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5)、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皮擦伤(右额、右面部、右头外伤神经性反应)”。被告刘付永已支付原告任立旺住院费用及部分门诊费。2016年1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任立旺���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任立旺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二个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任立旺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任立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529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另查,被告刘付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证明,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出院证明、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青县盘古镇大盘��村民委员会证明、青县公安局盘古派出所证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病案,户口本复印件,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付永与原告任立旺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付永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应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但是被告刘付永并未及时报警,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确认被告刘付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立旺无责任。被告刘付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付永予以赔偿。原告任立旺因交通事故���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任立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任立旺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其营养期为9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原告任立旺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任立旺提交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本院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任立旺的伤残赔偿指数,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任立旺的被抚养人人数、年龄,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并计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任立旺的误工期为120日,并根据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标准予以计算确认。护理费,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任立旺的护理期为60日,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任立旺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任立旺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确认。被告刘付永为原告任立旺支付的费用,可持相关票据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任立旺主张的住宿费、复印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立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零六十六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立旺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刘付永除已支付部分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立旺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零九十六元。四、驳回原告任立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九元,由原告任立旺负担六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付��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付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圆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