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民初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正潘与邱传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潘,邱传火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01540号原告:李正潘。被告:邱传火。原告李正潘诉被告邱传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传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潘起诉称:2012年9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后垟办公楼、文苑小区第58幢的钉木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2015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8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尚欠10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李正潘起诉要求:1.被告邱传火偿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邱传火曾用名邱传虎的事实。被告邱传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邱传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审查,虽然村委会证明并非公安机关出具,不能直接产生证明效力,但证明主体系被告邱传火的生活、工作基层组织,结合本院向该村委调查的实际情况、本地用语习惯,以及原告实际持有涉案欠据等事实,可以证实邱传虎系本案邱传火。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被告分包的钉木板工程,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传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传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邱传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包崇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