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贵容与被告廖修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容,廖修平,宜宾昊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毛朝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19号原告:赵贵容,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丁韩军,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贤芳,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修平,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被告:宜宾昊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路西段5号。法定代表人:王学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孟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茂,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毛朝芬,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赵贵容诉被告廖修平、毛朝芬、宜宾昊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贵容及其代理人丁韩均,被告廖修平、被告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平安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容诉称:2015年4月13日8时50分,被告廖修平驾驶川QENX**小型轿车由观斗山方向经飞云路北段护国路路口往沙坪放行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飞云路北段护国路路口时,与从太阳岛方向经飞云路北段护国路路口往观斗山方向行驶由被告毛朝芬驾驶并搭乘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毛朝芬和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五大队经过调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修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朝芬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贵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住院治疗93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右侧头皮血肿。川QENX**小型轿车系被告昊瑞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等车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82125.74元(医疗费532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3天=1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203元÷12个月÷21.75天×93天=12187.28元;误工费31642元÷12个月÷21.75天×93天=11274.39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结合鉴定意见,增加和变更部分赔偿项目:误工费变更为20528.20元(2387元/月÷30天×258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出院后康复护理费6050.99元(31642元÷365天×349天×0.2);X片检查费6次×380元=2280元;鉴定费2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75.60元(父赵官生18027元×13年×0.2÷3人=15623.40元;母童祖分18027元×14年×0.2÷3人=16825.20元;长子孙宾18027元×5年×0.2÷2人=9013.50元;次子孙文18027元×5年×0.2÷2人=9013.50元);鉴定检查费590元,共计271830.14元。被告廖修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公司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毛朝芬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当时原告搭载我的车,原告是我的嫂子。我没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被告昊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廖修平系我司员工,驾驶川QENX**号车属于职务行为。我司所有的川QENX**号车在平安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赔偿金额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按宜宾的司法实践处理,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毛朝芬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安宜宾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项目的主次责任,申请法院根据国家医保标准扣减自费后剩余部分由我司在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被保险人未在我司投保精神赔偿附加险,我司不予承担。后续医疗费我司认为标准过高,伤者出院后康复护理费用我司不予认可。部分护理依赖随着病情逐步康复,治疗还没有终结,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保险人均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抚养比例不超过一个年度的相应消费支出。第14项应鉴定伤残产生的检查费,也属于原告举证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垫付医疗费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8时50分,被告廖修平驾驶川QENX**小型轿车由观斗山方向经飞云路北段护国路路口往沙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飞云路北段护国路路口时,与从太阳岛方向经飞云路北段护国路路口往观斗山方向行驶由被告毛朝芬驾驶并搭乘原告赵贵容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毛朝芬、原告赵贵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贵容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侧耻骨上肢骨折;3.右侧皮下血肿。住院长期医嘱:外科护理常规,留陪伴。原告住院93天后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根据术后X片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除;3.患肢1年内不完全负重,避免重体力劳动;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3204.07元。2015年5月2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第五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廖秀萍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和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毛朝芬驾骑电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赵贵容无违法行为。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廖修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朝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贵容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0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贵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右侧头皮血肿,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贰仟元整;3.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暂定六个月(从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赵贵容并支出鉴定费2530元,鉴定检查费59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宜宾公司申请对原告赵贵容医疗费中医保比例及自费费用进行文证审查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川鑫正鉴[2016]文证鉴字第100号法医学文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贵容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住院过程中发生的属医保比例及自费费用部分为人民币13883元。川QEN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昊瑞公司所有,被告廖修平系系被告昊瑞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廖修平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前被告昊瑞公司就该车向平安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限额为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2日0时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贵容户籍系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新路村3社78号,原告自2012年起在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永磁事业部工作,职务:职员,编号:1163。经本院依法调查,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永磁事业部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赵贵容2015年1月工资1972元、2月2123元、3月3433元、4月250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回公司上班。赵贵容与其丈夫孙家权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孙宾(2002年11月20日出生)、次子孙文(2002年11月20日出生)。两子现就读于宜宾市第八中学2018级5班、6班。原告赵贵容其父母健在,父赵官生(1948年12月9日出生),母童祖分(1949年1月5日出生),赵官生、童祖分育有三子女,长女赵贵容、二女赵清珍、三子赵清华。原告丈夫孙家权于2010年8月3日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宾文养殖种植场”,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其丈夫全程护理。另查明:本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毛朝芬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经本院依法调解,达成(2015)翠屏民初字第6316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赔付原告毛朝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等共计7281元。二、被告宜宾昊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00元。三、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平安宜宾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毛朝芬2290.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毛朝芬17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毛朝芬3290.7元。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7709.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3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496709.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宜公交认字[2015]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0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6]文证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门诊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宜宾市第八中学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宜宾金川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永磁事业部证明,(2015)翠屏民初字第6316号民事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贵容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廖修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毛朝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廖修平与被告毛朝芬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8:2。因事发时被告廖修平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昊瑞公司承担。现被告昊瑞公司在事发前就其所有的川QEN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宜宾公司在投保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昊瑞公司和被告毛朝芬承担。被告昊瑞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宜宾公司中赔付。被告平安宜宾公司虽对本院委托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0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6]文证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宜宾公司请求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及个人承担部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出;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平安宜宾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相应赔偿项目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3204.07元、伤残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0.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20元/天×93天)、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3120元(含鉴定检查费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2187.28元(34203元/年÷12个月÷21.75天×93天)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系其丈夫全程护理并产生护理人员误工费,故本院对其按孙家权从事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34203元计算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80元/天,经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440元(93天×80元/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0528.20元(2387元/月÷30天×258天)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4个月平均工资情况,对其按2387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予以支持,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53天,经计算为19854.61元(2387元/月×12个月÷365天×253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其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但无具体天数,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其出院后加强营养天数为30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予以计算,经计算为600元(20元/天×3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康复期间护理依赖费6050.99元(按31642元/年÷365天×349天)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6个月”的意见,参照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按护理费为80元/天予以计算,经计算为2880元(80元/天×30天×6个月×0.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请求X片检查费2280元(6次×380元/次),因本院已支持其续医费,故对该检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50475.60元过高(父赵官生18027元×13年×0.2÷3人=15623.40元;母童祖分18027元×14年×0.2÷3人=16825.20元;长子孙宾18027元×5年×0.2÷2人=9013.50元;次子孙文18027元×5年×0.2÷2人=9013.50元),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予以计算,其父赵官生需扶养年限为13年,经计算为6162元(7110元/年×13年÷3人×0.2),其母童祖芬需扶养年限为14年,经计算为6636元(7110元/年×14年÷3人×0.2),其子孙宾、孙文在宜宾市第八中学就读,本院支持其按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子需扶养年限为5年,孙宾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13.5元(18027元×5年×0.2÷2人),孙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13.50元(18027元×5年×0.2÷2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0825元(赵官生6162元、童祖芬6636元、孙文9013.50元、孙宾9013.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赵贵容的损失为:医疗费53204.07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9854.61元,伤残赔偿金12834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8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依赖费2880元,鉴定费3120元(含鉴定检查费59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35707.68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7709.7元,剩余117997.98元,由被告平安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94398.38元(117997.98元×80%),被告毛朝芬赔付原告23599.60元(117997.98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EN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贵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770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ENX**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贵容其余损失117997.98元的80%,即94398.38元。三、被告毛朝芬赔付原告赵贵容其余损失117997.98元的20%,即23599.6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为2684元,由原告赵贵容承担340元,被告毛朝芬承担469元,宜宾昊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