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凌与黄双全、王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凌,黄双全,王艳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457号原告黄凌,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黄双全,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王艳娥,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黄凌诉被告黄双全、王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凌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媚担任记录。原告黄凌、被告黄双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凌诉称:被告黄双全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在归还了20万元后,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黄双全仅仅于2015年4月7日归还了10万元本金,尚有20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支付利息共计13587元(按月息1.2%支付逾期利息,承诺以后按2%补足),尚欠付利息9080元。2015年7月28日起至现在,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未支付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2月27日,被告逾期利息共计达37080元,逾期利息损失还在继续发生。被告黄双全与被告王艳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双全和被告王艳娥共同偿还本金2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双全辩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黄双全与被告王艳娥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与被告王艳娥无关,该笔借款实际是原告委托其交到投资公司投资,且被告黄双全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实际是用于投资,被告王艳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艳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双全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29日归还20万元后,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黄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按月付利息2%计算,借款人黄双全,借款时间2014年8月29日。被告黄双全后又于2015年4月7日还款1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2015年2月28日之前的逾期借款利息。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利息共计13587元,其中2015年3月28日支付利息3600元,自2015年4月7日后共计支付逾期利息9987元。另查明,被告黄双全与被告王艳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黄凌以被告黄双全、王艳娥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开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双全向原告黄凌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双全负有还款义务,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黄凌要求被告黄双全、王艳娥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双全辩称该笔借款与被告王艳娥无关,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诉请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双全、王艳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含已支付9987元);二、驳回原告黄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双全、王艳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媚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