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复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必建,刘康安,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复46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19层1941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文,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宜航。申请执行人刘必建,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康安。被执行人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国际企业研发园丰泽路90号。法定代表人刘康安,该××总经理。申请复议人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刘必建申请执行刘康安、南京丹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2015)建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宜航、刘必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平、刘康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刘必建与刘康安、丹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刘必建申请,建邺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裁定保全了丹普公司在绿地公司的工程款541万元,并向绿地公司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7月31日,建邺法院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必建借款本金1020.5万元及利息;二、丹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刘必建于2014年8月28日向建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1年9月,丹普公司承接了绿地公司开发的成都市锦江区攀成钢18号地块1-8号楼阻尼器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11月22日,建邺法院至绿地公司,要求绿地公司协助保全丹普公司的工程款,绿地公司称:工程暂定总价款3000万元左右;每月核定一次已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绿地公司现累计应付款2051万元,已付款1510万元,尚应付款541万元。2014年9月1日,建邺法院向绿地公司提取丹普公司工程款541万元时,绿地公司称:绿地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是有条件的,如果丹普公司不能提供税务发票,绿地公司在扣除25%的企业所得税款后,按400万元支付;该400万元于9月12日前付至建邺法院。同日,建邺法院作出(2014)建执字第966号民事裁定:提取丹普公司在绿地公司的工程款400万元,向绿地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9月18日,绿地公司向建邺法院发函,内容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法院)依据(2014)金牛民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采取强制措施,从绿地公司银行账户上扣划款项2767940元;鉴于上述情况,绿地公司在2014年9月22日前不能按照你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支付400万元,只能在扣除金牛法院执行的标的额2767940元后,将余额1232060元付至你院。2014年9月24日,建邺法院向绿地公司发函,内容为:同意绿地公司将1232060元汇入建邺法院,但建邺法院冻结的4177940元(541万元-1232060元)仍然有效,绿地公司在支付丹普公司剩余工程款时,优先支付4177940元至建邺法院。2014年9月28日,绿地公司将1232060元汇至建邺法院。2015年7月8日,建邺法院作出(2014)建执字第9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绿地公司银行存款4177940元。为此,绿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再查明,陈光兵、许世明与丹普公司、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牛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陈光兵、许世明支付劳务费272.4万元及利息;二、绿地公司就上述债务,在欠付丹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陈光兵、许世明承担责任。2014年8月1日,金牛法院向绿地公司送达判决书,绿地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陈光兵、许世明向金牛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18日,金牛法院向绿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从绿地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扣划款项2767940元。建邺法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中,建邺法院对丹普公司在绿地公司的应付工程款541万元予以保全,系首轮查封,绿地公司应将该款无条件支付给建邺法院。绿地公司提出金牛法院强制执行的2767940元应该从该款项中扣除,因金牛法院在(2014)金牛民初字第6076号判决中判明:绿地公司对丹普公司的债务,在欠付丹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丹普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丹普公司、刘康安称除查封的541万元以外,在绿地公司尚有1000余万元应收账款,听证中,绿地公司不能证明金牛法院执行的2767940元包含在查封的541万元中,故绿地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绿地公司提出丹普公司未提供发票,只同意支付400万元,因绿地公司与丹普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对于是否应当由丹普公司提供发票,应由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另行协商,故对绿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绿地公司未完全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建邺法院冻结绿地公司银行存款4177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建邺法院作出(2015)建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绿地公司的异议。绿地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绿地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建邺法院的工作,并无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建邺法院直接冻结作为第三人绿地公司的银行账户,有违公正。2、金牛法院强制执行的2767940元为绿地公司到期应付账款,包含在到期债权541万元之中是无需证明的事实,即使需要证明,相关证明责任也应当由刘必建或丹普公司承担举证责任。3、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只能在第三人认可的范围之内,超出认可金额应当通过代位诉讼解决。本案中,绿地公司仅认可到期债权541万元,建邺法院只能在该范围内执行,超出部分因绿地公司与丹普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不属于到期债权,与本案无关。4、建邺法院保全的金额在扣除绿地公司已支付的1232060元之后仍有效,但应当在绿地公司与丹普公司结算完毕后,从已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到期应付款项中支付。综上,建邺法院直接冻结绿地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存在错误,请求上级法院裁定予以纠正,以保障绿地公司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刘必建答辩请求驳回绿地公司的复议申请。被执行人刘康安、丹普公司答辩称:丹普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交付绿地公司;绿地公司欠付丹普公司工程款总计1100余万元;丹普公司现没有能力开具税务发票,绿地公司可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税款。本院认为,首先,绿地公司虽然不是本案执行依据的义务承受人,但被执行人丹普公司对绿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41万元,建邺法院裁定保全并通知绿地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绿地公司没有异议,因此,绿地公司应当根据建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款移交建邺法院。其次,丹普公司有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因丹普公司不能开具税务发票,绿地公司要求扣留25%的工程款,待丹普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后再行支付,应属合理。建邺法院裁定提取丹普公司到期债权400万元正当,剩余款项待条件成就后继续执行。第三,金牛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076号民事判决生效在前,绿地公司承诺向建邺法院支付到期债权400万元在后,即绿地公司在明知自己对他人负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对建邺法院提取到期债权400万元没有异议,因此,绿地公司主张金牛法院执行的2767940元包含在其认可的到期债权之中,不能成立。另外,丹普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业已竣工,其与绿地公司之间工程款虽然没有完成结算,但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丹普公司对绿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应当超出541万元。第四,建邺法院同意绿地公司先行移交款项1232060元,但没有免除绿地公司应当将建邺法院保全的到期债权541万元移交建邺法院的义务。综上所述,绿地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建邺法院作出的(2015)建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正确,但建邺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4)建执字第966号执行裁定欠妥,冻结绿地公司银行存款的金额应为2767940元,即以绿地公司承诺支付的400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320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二、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4)建执字第966号执行裁定“冻结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177940元”为“冻结绿地集团成都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7679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