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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陆明荣与唐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荣,唐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31号原告陆明荣,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国英,男,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明荣诉被告唐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睿、李世宇、人民陪审员施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5天后即同月30日归还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了钱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唐国英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3,000元,于法不悖,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明荣借款本金3万元,并偿付原告陆明荣逾期利息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国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睿审 判 员  李世宇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