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70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永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土家族,1981年9月4日出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永洪、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一起生活,2015年在婚姻机关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彭某乙,双方一起生活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一直在吵吵闹闹中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加上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在吵架中,被告还有两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由于两人感情不和,2016年春节刚过,由于两人无法一起生活,两人已经分居,至今已有一个月,双方一起生活期间,共同购买一辆力帆牌小车一辆,并现有10万元现金存在被告银行卡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双方据实分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心平气和的坐下来加强沟通,多理解,一定生活得很好,双方现在已经有了共同的孩子,且还不到1岁,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且离婚后原告无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对孩子生活完全没有保障,原告执意离婚对儿子严重不负责任,目前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不能判决离婚,故财产分割没有事实基础,原告主张的儿子抚养费1000元不符合秀山实际情况,原被告均生活在农村,原告有抽烟、赌博等不良嗜好,不利于孩子成长,即使离婚,也应由被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认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一起生活,同年在秀山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儿子彭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经过一年多了解后结婚,婚后感情具有一定的基础,婚后不久又生育一子,婚初感情较好,此次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根据原告的陈述,也只是因一些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吵,且婚生子未满周岁尚在哺乳期,双方更应加强沟通,站在有利于孩子正常成长的角度上,认真分析自身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及时改正,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原告没有向本庭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