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8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库尔勒公路管理局与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公路管理局,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28民初249号原告:库尔勒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交通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星海,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宋道丽,该公司经理。原告库尔勒公路管理局诉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勒公路管理局起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皖K4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至G3012线吐和高速公路K146+900米处时,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原告为了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路产设施损失28,260元。被告安徽省阜南县春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路产设施损失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不明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代理人错误,严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此事,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5时30分,严某驾驶皖K4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阿克苏市至浙江省,行驶至G3012线K146+900-780米下行线右侧时,造成损坏公路附属设施,经和硕路政管理局路政员与严某共同现场勘验,对损坏设施进行了登记核实。2014年1月21日,和硕路政管理局向严某送达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出具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库尔勒公路管理局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库尔勒公路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6.50元,减半收取253.25元,退还原告库尔勒公路管理局;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库尔勒公路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发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雯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