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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宋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进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629号原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飞(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进锋,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设公司)诉被告宋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飞、被告宋进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建设公司诉称,被告宋进锋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4年6月25日以个人租房缴纳房租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考虑其家庭困难情况,经原告单位负责人审批同意,借款给原告,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进锋辩称,原告起诉借款20000元属实,要求答辩人偿还也没有异议,只是原告还欠答辩人2015年3月至8月份的工资及养老保险金,所以没能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永安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宋进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借据”,被告宋进锋对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当确认为有效性证据,并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进锋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从事驾驶员的工作。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缴纳房租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事由房租。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向被告宋进锋出借2万元并提供了“借据”一张,被告对借款2万元未能偿还也表示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欠其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但以此作为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宁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