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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武铭与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铭,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重字第30号原告王武铭,台湾退伍老兵。委托代理人王丽可,洛阳移动公司职员。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武铭诉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可、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武铭诉称,2004年2月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原告洛阳市景华路17号润峰广场01栋02-0327号的商铺,订有《房屋(商铺)租赁合同》。2007年到期后又续了两年。2009年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和原告签合同,也不按原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一直侵占着原告的商铺至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870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之前是5年的返租期,2007年原告和润峰公司签订了2年的合同。2007年的时候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和润峰公司签订了合同,那时候王武铭和润峰签的合同,租金是每月549元。2009年2月20日所有的业主和润峰的合同到期,由金梦公司直接和业主签订合同。到2009年12月30日前仍有部分业主没有签订合同,经过洛阳市涧西区稳定办召集四方当事人开会,会议签订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2010年元月、二月份的租金由金梦公司支付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发放,2月以后签订合同的按合同标准执行,没有签订合同的按原来合同执行,2010年2月以后仅剩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其他全部签订合同。原告现在主张按照2007年以前10%的返租标准签订租赁合同,与现在的社会租赁状况不符,按照四方协议金梦公司应当按照原标准支付租金,但原告拒不同意,这是纠纷的全部事实依据。至于原告说的侵权,只要原告找出位置在哪里,我们立马找出来给他。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0日,原告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润峰广场01栋02-0327号”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润峰广场01栋02-0327号”的商铺出租给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19日,税后月租金为1583元。2005年10月11日,原告又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09年2月19日,税后月租金因商铺实测面积与购房总价款的变更也作了相应的变更。2005年10月17日,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润峰广场四、五楼租赁合同》,约定由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将润峰广场营业大楼(内)第四、五层整体租赁给被告经营家具及家居外延产品。2007年10月27日,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又与被告签订《润峰广场四、五楼租赁合同》的《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将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润峰广场四、五楼租赁合同》的租赁场地由原租赁的“四、五楼”变更为“三、四、五层”,并约定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三层(含原告的商铺)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租”,租金由被告交付给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日(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将三楼场地交予被告之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原三楼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责解决,与被告无关。因原告及其商铺业主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已于2009年2月19日到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开始按其与被告签订的《润峰广场四、五楼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及其他商铺业主支付租金。因此标准小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其他商铺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且相差较大,引起多数商铺业主对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不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政府稳定办于2010年2月9日在该办701室召开了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产权式商场业主委员会代表参加的“润峰广场商铺2010年经营及租金支付方式协商会”,会上以《会议记录》的方式记载下了被告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产权式商场业主委员会代表就2010年经营润峰广场商铺问题达成的意见:“1、就2010年(润峰广场商铺)的经营问题。从2010年1月1日起,在新合同未签订之前,租金的支付按照原(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前签订的合同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新合同形成后,按照新合同的约定执行。如果谈判达不成一致意向,从谈判终止起给(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三个月处理遗留问题的期限。2、在新合同未签订前,租金由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产权式商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收取并监管发放(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政府稳定办监督执行)。3、涉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自留和代发部分的租金(回迁户和自留面积),(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同意由(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产权式商场)业主委员会代为收取。4、租金的支付时间:每月25日到30日,新合同签订后按照新合同的约定执行。会后,被告即依照其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产权式商场业主委员会代表签署的意见,按其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润峰广场四、五楼租赁合同》及该合同的《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将2010年1月和2月的商铺租金1200000元交付给了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产权式商场业主委员会(交付时间与交付金额分别是2010年2月10日的300000元,2010年2月23日的500000元,2010年3月25日的400000元)。自2010年3月起,被告开始分别与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产权式商场的每一个业主协商签订新的商铺《租赁合同》,并按新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与其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的业主支付租金(2010年3月至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之日前的租金仍按被告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润峰广场四、五楼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标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商铺的业主。凡在2010年3月后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的,由被告按新签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直接支付给商铺的业主(新签《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签约月的首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的月租金约为原购房合同金额的3.3‰;第二年至2020年的租金按照第一年的租金标准每年递增10%;2021年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按2020年的租金标准执行;每月的20日-30日为下一个月的租金支付期间;合同期内的房屋租赁税由被告代业主缴纳,其它物业管理及设备维修费用由业主自己承担)直接支付给业主。因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商铺《租赁合同》,且拒不同意按被告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润峰广场四、五楼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接受租金,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3月之后至今的租金。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间,原告应得的租金(税后月租金为549元),被告已按其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润峰广场四、五楼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了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1月和2月,原告应得的租金(税后月租金为549元),被告也已按依照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产权式商场业主委员会代表签署的意见及其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润峰广场四、五楼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了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产权式商场业主委员会。2013年3月29日,原告以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底的租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39054元、违约金3913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为:“一、双方确认,2009年2月19日之前的租金,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王武铭)支付完毕,双方对2009年2月19日之前的租金,不存在任何争议;二、原告(王武铭)要求2009年2月19日之后仍然按原返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争议;双方同意,对2009年2月19日之后的租金争议,由原告(王武铭)另行向原告(王武铭)认为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均同意本案不予处理”。另查明,原告王武铭拥有涧西区景华路17号润峰广场02-0327号商铺的所有权,建筑面积为24.95平方米,购买价格为195680元。2009年2月20日起,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王武铭同意且未与原告王武铭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王武铭所有的商铺,原告王武铭自2009年2月20日起未收取过该商铺的租金。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称其按照被告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将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原告商铺的租金支付给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称其按照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产权式商场业主委员会代表签署的意见及其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润峰广场四、五楼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将2010年1月、2月的使用商铺的整体租金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了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产权式商场业主委员会。再查明,被告提交的原告周边与原告商铺面积相同的商铺租金情况为:2010年应付租金为常艳玲、郑伟珍、林平、王旭升、薛永强为549元/月,2011年应付租金为常艳玲604元/月、郑伟珍672元/月、林平614元/月、王旭升607元/月、薛永强611元/月,2012年应付租金为常艳玲664元/月、郑伟珍739元/月、林平675元/月、王旭升668元/月、薛永强672元/月,2013年应付租金为常艳玲724元/月、郑伟珍806元/月、林平736元/月、王旭升729元/月、薛永强733元/月,2014年应付租金为常艳玲784元/月、郑伟珍873元/月、林平797元/月、王旭升790元/月、薛永强794元/月,2015年应付租金为常艳玲844元/月、郑伟珍940元/月、林平858元/月、王旭升851元/月、薛永强855元/月,实付为常艳玲630元/月、郑伟珍702元/月、林平641元/月、王旭升635元/月、薛永强638元/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王武铭与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拥有产权的商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的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本案所涉商铺系产权式商铺,现不能进行实际分割,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商铺,该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该商铺周边商铺的租金进行计算,按照被告提交的周边相同面积商铺的最高租金来计算,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间,原告应得的租金6771元,自2010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底的租金额为54948元【(549+672+739+806+873+940)×12】,其中2015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数额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7074元,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武铭赔偿经济损失61755元。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王武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7元,由被告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