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世龙与王保亮、安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亮,安燕,周世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亮,天津市河北区兴耀消费品批发市场二区14排16号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燕,天津市河北区兴耀消费品批发市场二区14排16号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龙。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亮、安燕与被上诉人周世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保亮、安燕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食品批发。周世龙自2009年开始向王保亮、安燕供应豆糕等糕点食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口头约定按照食品品种当时的市场供货价格进行结算,实行货到付款,或给周世龙出具收条累计到一定时间或者到春节时一次性结清。双方结算的操作惯例是周世龙先将王保亮、安燕出具的收条(双方确认后的数额)交付王保亮、安燕,然后当时支付现金、出具欠货款条或向周世龙的账户汇款。现周世龙以王保亮、安燕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3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收货(其中有豆糕、鲜豆糕、麒麟酥、木糖醇、葡排)条11张(价格金额46146元)和欠货款(20000元)条1张,共计12批货款金额人民币66146元未实际支付为由,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王保亮、安燕对于周世龙提交的收货条11张和欠货款条1张中的收食品的数量和欠货款数额均认可,对于周世龙提出的2013年-2014年计算各食品的市场单价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又提出尚有周世龙从其处购买的钉子一件140元和退木糖醇6箱174元(价格按每箱29元×6=174元)的款项未减除,表示在2015年2月已经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周世龙支付了50000元货款且现在用周世龙个人向王保亮个人的借款抵销周世龙的部分债权,不同意周世龙诉讼请求。庭审中,周世龙认为王保亮、安燕给周世龙汇款50000元无法证实是用于支付周世龙起诉的款项,且不认可其所述周世龙个人债务的存在。周世龙后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减除钉子一件140元和木糖醇6箱192元(价格按每箱32元×6箱=192元),合计332元后,判令王保亮、安燕立即共同偿还货款人民币65814元。原审法院认为,周世龙与王保亮、安燕系买卖合同的供方与需方关系,双方于2009年开始口头约定周世龙按照市场的供货价格给王保亮、安燕供应糕点食品,结算方式以货到付款或给周世龙出具收条累计到一定时间或者到春节时一次性结清。结算的操作惯例是周世龙先将王保亮、安燕出具的收条(双方确认后的数额)交付王保亮、安燕,然后当时支付现金、出具欠货款条或向周世龙的账户汇款。双方的口头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周世龙按照合同约定向王保亮、安燕履行了供货义务,王保亮、安燕亦按照约定给周世龙出具了收货条或欠货款条,王保亮、安燕应当按照双方交易的惯例和结算习惯向周世龙支付货款,故对于周世龙要求王保亮、安燕给付货款6581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保亮、安燕系夫妻关系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王保亮、安燕抗辩认为周世龙主张的供应其糕点品种单价不是2013年-2014年市场供货价格一节,因王保亮、安燕已经实际收货且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王保亮、安燕提交向周世龙汇款50000元用于证明已经支付了周世龙主张的65814元货款的一部分货款一节,因其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周世龙汇款50000元,不足以证实是支付周世龙本案所主张的尚欠的货款,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于王保亮、安燕主张用周世龙个人的借款抵销周世龙债权一节,因周世龙不同意抵销且周世龙个人与王保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王保亮、安燕共同给付周世龙货款658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王保亮、安燕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保亮、安燕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保亮、安燕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王保亮于2015年2月春节前,通过银行账户给付被上诉人50000元,该付款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所涉及的欠款凭证之后。从交易上分析,双方没有对账,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所付50000元货款为被上诉人主张欠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借贷关系认可。借款分为2万元和3万元,应予以抵销被上诉人债权;3、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有交付货物的履行义务,应当对交货物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对交易对价负有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王保亮、安燕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世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王保亮、安燕所述50000元转账与本案并无关系,上诉人亦未查收到;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钱的事实。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保亮、安燕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周世龙转账50000元应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但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账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之间的关系,且被上诉人明确予以否认,故二上诉人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二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保亮、安燕提出的与被上诉人周世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请求抵销债权的问题,该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涉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保亮、安燕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王保亮、安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