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刑初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4月7日以江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江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作出变更,将起诉罪名变更为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5时25分,被告人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口县凯市村往江口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53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黄某摩托车的被害人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龙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民警对黄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含量为178.3mg/100ml。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1.2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无异议,有被告人黄某供述,证人龙某、王某康、杨某钗、张某、桂某红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黄某免冠照片一张,现场勘验照片十四张,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6)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661号乙醇含量分析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黄某能如实自己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社会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人民陪审员 林学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