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东县黄埠万彩鞋底厂与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施伟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黄埠万彩鞋底厂,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施伟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45号原告:惠东县黄埠万彩鞋底厂(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惠东县黄埠镇霞坑公路边。投资人:游燕源。委托代理人:方锐聪,××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系惠东县黄埠镇群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法定代表人:施伟界。被告:施伟界,男,汉族,现住惠东县。原告惠东县黄埠万彩鞋底厂诉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施伟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黄埠万彩鞋底厂的委托代理人方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施伟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黄埠万彩鞋底厂诉称:2015年11月前,被告赊欠原告的鞋材,于2015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结欠单给原告收执,事后,由于原告资金欠缺,要求被告清偿欠到原告的欠款,然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794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2、被告施伟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施伟界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施伟界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惠东县黄埠万彩鞋底厂(个人独资企业)在惠东××××鞋底加工经营活动,投资人系游燕源。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惠东××黄埠镇从事鞋材销售活动,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施伟界。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生意来往,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经常在原告处赊购鞋底。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79450元。被告施伟界于结算当天亲笔出具并加盖了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章的《结欠单》给原告收执,《结欠单》载明:“兹结欠万彩鞋底厂(截止2015年11月11日)货款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肆佰伍拾元(¥179450),企业名称:华特鞋材,企业负责人签名:施伟界。”对于上述货款,原告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作出(2016)粤1323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施伟界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的房产及担保人游某某名下位于惠东县的一栋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信息、《结欠单》原件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施伟界送达开庭传票、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拖欠货款1794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持被告施伟界亲笔出具并加盖了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财务章的《结欠单》为凭,诉请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45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施伟界连带偿还被拖欠的货款179450元,因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为被告施伟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施伟界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应对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794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欠款利息,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欠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施伟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货款179450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黄埠万彩鞋底厂。二、被告施伟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东县黄埠万彩鞋底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保全费1418元,合共3363元,由被告惠州市华特鞋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施伟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志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