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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金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01726号原告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永标,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居民。原告金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9年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我给付被告订婚礼金共计23588元。年月被告怀孕,双方协商结婚,后被告与他人同居,双方反悔,被告退还礼金12000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立欠条一份,但余款11588元一直没有给付。2015年年底,被告又来我家中看望我父母,承诺过去的事既往不咎,谎称愿意与我结婚,重新一起生活,不再反悔。后我同意与其结婚,遂为被告购买首饰及衣物花费13755元,置办酒席及送礼花费40000元,均由我父母支出。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同月19日被告借口出人情消失不归。期间,有自称是被告男友的人电话和微信语音警告、恐吓、辱骂我,称与被告同居多年,让我离被告远点。我父亲残疾,母亲患病,家庭生活因难,被告在我与登记结婚之前已与他人同居,借钱不还,试图以结婚为由抵债并骗取钱财。故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借款11588元,返还首饰或折价现金人民币3755元,返还衣物折合人民币10000元,返还酒水及送礼费用40000元。被告薛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月1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被告的共同住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薛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的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发生矛盾,双方多作沟通、增进交流、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瑶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