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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上海源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翊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上海源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翊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朱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秀平,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源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顾小林,负责人。被告上海翊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毛慧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通兴公司”)与被告上海源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厚公司”)、上海翊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嗣后,因被告源厚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秀平及被告翊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源厚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项目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涞坊路公用部位强排风及烟感、排风报警系统联网”工程,工程总价为12万元整。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取得本区涞坊路XXX-XXX号房屋《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施工期间发生第三方检测费用15,000元及小区消防报警主机维修费10,000元,然被告源厚公司仅支付15,000元工程款,拖欠其余款项。被告翊艺公司系本区涞坊路XXX-XXX号房屋的产权人,也是原告施工项目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源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5,000元;2、被告源厚公司支付检测费15,000元;3、被告源厚公司支付维修费10,000元;4、被告源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5、被告翊艺公司对被告源厚公司的上述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源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翊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源厚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项目承揽合同》一份,项目名称为“涞坊路公用部位强排风机烟感、排风报警系统联网”,合同总价为12万元,施工性质及内容为:1、强排风;2、消防报警联网(小区里)3、平顶修补;4、卷帘门上封上;5、验收合格证(消防)。原告委派曹玉新为项目负责人,被告源厚公司委派苏海楫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源厚公司支付预付款36,000元,工程全部完工,消防合格证办理好,余款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在合同“备注”中约定:1、消防验证原告一条龙服务,否则被告源厚公司拒付。2、由原告全权负责从施工到验收,办理验收合格证明过程一切事务如不达标,则被告源厚公司有权拒付剩余款项。合同尾部落款处,被告源厚公司公章旁另有“顾小林”的签章。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源厚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因该小区消防报警主机失灵,应予维修,维修价格为1万元,请审查核准”。被告源厚公司的项目联系人苏海楫签署“同意”并签名确认。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源厚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上海市消防规定,公用部位排风、报警系统联网,须进行强排风第三方检测,检测费用1.5万元,请审查核准”。被告源厚公司的项目联系人苏海楫签署“同意”并签名确认。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没有办理书面竣工验收手续。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松江区公安消防支队颁发沪松公消安检字﹝2014﹞第0146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的场所名称为被告翊艺公司,地址为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XXX号。该检查合格证原件由原告提交本院。再查明:2013年9年23月,被告翊艺公司通过司法拍卖以5,2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顾小林名下位于本区九亭镇涞坊路579、581、583、585、587、589号1-2层房产。同年11月6日,被告翊艺公司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又查明:原告并不具备相应消防工程施工资质。审理中,原告表示,在与被告源厚公司签订合同时,其以为源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小林是本区涞坊路XXX-XXX号房产的权利人,是顾小林委托原告进行施工。但被告源厚公司在支付1.5万元工程款的时候,告知原告其是代被告翊艺公司支付的。被告翊艺公司则向本院表示,因顾小林告知被告翊艺公司可以帮忙办理消防检查手续,被告翊艺公司支付了3,000元给顾小林之后就无法联系顾小林,所以至今未能拿到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原件。以上事实,有《项目承揽合同》、《工程联系单》2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资质是承包人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消防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源厚公司之间的《项目承揽合同》属于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源厚公司按照合同及工程联系单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合同约定,被告源厚公司应于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之日即2014年6月19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源厚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因被告翊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翊艺公司存在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翊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源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源厚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上海源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项目承揽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源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款105,000元;三、被告上海源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总公司检测费15,000元;四、被告上海源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总公司维修费10,000元;五、被告上海源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总公司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原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上海源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审 判 员  方美玲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