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鸿阳装饰设计中心与庞茂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鸿阳装饰设计中心,庞茂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070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鸿阳装饰设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88号2幢负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54842086B。负责人刘万红,该设计中心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杨世东,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设计中心投资人刘万红之夫,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庞茂群,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綦江区鸿阳装饰设计中心(以下简称鸿阳设计中心)与被告庞茂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云星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负责人刘万红、委托代理人杨世东和被告庞茂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阳设计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房屋的装修业务,2015年1月22日开工,同年4月2日完工,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完装修工程尾款。原告施工中因半山国际物管不准在客厅阳台外搭建现浇楼板,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实际于5月18日完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15年8月向被告催收尾款,被告称卧室衣柜背板有两处5厘米左右的气泡需要观察一段时间。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约定在12月6日由木工在衣柜背板加一层背板,但当日被告却说有事不能来。12月7日,原告将材料运送至现场,因木工临时家有急事,未能施工。2016年1月7日,木工到被告家中准备贴背板,被告却说两个泡影响不大,暂时不贴。之后,双方又约定于2月2日去贴背板,但被告家中无人,电话关机,原告最终联系上被告后,被告称在外办事,回来不了。2月4日、5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本人均不接听电话。3月1日,原、被告当面沟通,被告却坚持要原告将衣柜重做。上述事实明显可以看出被告无诚意解决问题,故意刁难原告,同时拒绝支付装修尾款。为此,原告唯有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尾款2500元、装修工程增项650元、集成吊顶材料及安装费12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茂群辩称:原、被告签订有装修合同是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开工,同年5月18日完工,被告于5月27日正式入住。2015年7月,被告发现衣柜背板有两个气泡,大概在同年12月,双方曾协商处理气泡问题,之后有一次原告的工人将材料送到现场准备处理,但由于被告另有事情,就没有处理。之后,被告发现气泡在不断扩大,就让原告暂不处理。2016年3月1日,双方又在一起协商如何解决,但没有谈成。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装修尾款2500元、集成吊顶材料及安装费1207元,但要在原告将衣柜、墙面漆、地砖处理之后,被告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增项650元,被告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是包含在装修包干价中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室内平面设计,批发零售建材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半山国际小区5幢7-5号房屋的装修业务,合同总价为24500元,工期为2015年1月22日至4月2日,共计70天,工程保修期为表面工程两年,隐蔽工程五年,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开工前三天内支付2000元,水电完工试压合格后支付10000元,木工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接到资料后7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手续并签字,被告在签字时向原告结清工程尾款,此外合同还对材料供应、工程验收、生产安全、奖励及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进场开始装修,2015年5月18日完工。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增加厨房集成吊顶项目,产生材料费和安装费共计1207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入住涉案房屋。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2000元,尚欠尾款2500元、集成吊顶材料及安装费120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被告入住涉案房屋后,原告制作的衣柜背板出现气泡。2015年12月,原、被告就衣柜背板出现的气泡问题如何处理进行协商,达成了在背板上再加一层木板的维修处理方式,但因被告原因未能进行处理。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就衣柜背板出现的气泡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增项6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愿意对衣柜背板出现的气泡问题进行整改。又,被告举示了涉案房屋的墙面、厨房地砖的照片,拟证明现在涉案房屋的墙面乳胶漆和地砖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认为装修工程完工交付时地砖并不存在问题,装修时使用的内墙漆是通过正规途径购买,不会存在质量问题,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墙面乳胶漆和地砖有质量问题,原告愿意整改。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决)算书、照片、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尾款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之时,现原告已完成了对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义务,被告在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已开始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生活,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500元、集成吊顶材料及安装费12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装修的工程出现质量,原告在解决衣柜、墙面漆、地砖存在的质量问题后,被告才同意支付装修尾款”,并举示了衣柜、墙面、厨房地砖照片予以证明,但墙面和厨房地砖照片仅能证明墙面存在极少部分漆掉落和厨房中有一块地砖边角破裂的现状,并不能证明造成前述状况的原因系原告装修中使用的墙面漆、地砖质量存在问题,虽衣柜背板出现气泡是事实,但双方曾就如何解决该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因被告自身原因才未能进行处理,且原告也承诺愿意继续和被告协商解决衣柜背板出现的气泡问题,而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装修涉案房屋时使用的墙面漆、地砖确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双方经过协商仍不能就如何解决衣柜背板出现的气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其履行维修整改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茂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綦江区鸿阳装饰设计中心装修款2500元、集成吊顶材料及安装费1207元,共计370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茂群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兰云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光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