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苗红兵与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圪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红兵,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圪塔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苗红兵,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牛建俊,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圪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圪塔社区负责人常冲首,居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刚,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红兵、委托代理人牛建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居委的居民。1997年被告修建村民集资房,原告依被告规定交纳了宅基地地皮费和建房集资款共计33500元。其后,被告先后修了两批九排房屋,并全部分配给村民。原告去找被告要房,被告说还要修建,但一拖十几年,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2014年被告进行棚户区改造,和原告同时在1997年购买集资房的村民,可换得237.65㎡的房屋或903070元补偿金。但被告不按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违约未交付房屋,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原告起诉在案,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307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而是村委与村民间的集资建房关系,集资建房有一定的身份隶属关系。被告本意是为村民办实事,并非获取经济利益,故该集资行为不受合同法调整。被告先后修建的两批九排房屋为村民分配时,原告认为该房屋跨度较窄,自愿放弃选房。该集资建房行为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后进行了处罚,并制止了继续修建集资房的违法行为,因此第三批房屋未能修建。原、被告之间的集资建房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告为解决该事专门召开村两委会议,并议定了解决方案,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就应当遵守两会的决议,按决议执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903070元纯属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钟家庄街道办事处圪塔社区居民委员会给村民集资建房。原告苗红兵分别于1997年1月24日、1997年4月1日向村委缴纳宅基地地皮费和建房集资款共计33500元。被告先后修建两批房屋,原告均未选房。第三批房屋未能如期修建。2014年被告进行棚户区改造,原告认为同时和原告在1997年购买集资房的村民,可换得237.65㎡的房屋或903070元补偿金,但被告不按同等条件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集资建房行为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后予以制止,导致第三批房屋未能修建,故原、被告之间的集资建房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产权置换房屋的标准是按合法的宅基地计算的,原告并未实际合法取得宅基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3070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圪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红兵集资款335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3500元自1997年1月24日起计算,30000元自1997年4月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1230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小强代理审判员 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妮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