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传才与被乔富忠、颜廷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才,乔富忠,颜廷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才,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杏花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富忠,男,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闵沂墩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廷洪(又名颜超),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颜家埝村。上诉人张传才因与被上诉人乔富忠、颜廷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富忠一审诉称,2015年4月,我经张传才介绍将4头牛卖给颜超,当时约定总价格31600元,颜超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600元,剩余欠款经我催要,颜超出具欠条一张,并由张传才签字担保,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颜超、张传才一直未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颜超、张传才偿还欠款3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颜超、张传才承担。张传才一审辩称,我只是担保的,也不是我实际购买的,不同意还钱,应该由颜超给乔富忠货款。颜廷洪未参加一审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颜廷洪曾在乔富忠处购买四头牛,并由张传才提供担保。后于2015年6月12日,颜廷洪为乔富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乔富忠牛款:31000元,计:叄万壹仟元正,2015.6.12号,颜超,担保人:张传才”。后经乔富忠催要未果,酿成纠纷,乔富忠于2014年4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决另认定,颜廷洪与颜超系同一人。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查证、乔富忠、张传才的陈述,乔富忠提交的欠条等予以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颜廷洪欠乔富忠牛款31000元,有颜廷洪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乔富忠所诉要求颜廷洪偿付牛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乔富忠要求颜廷洪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颜廷洪欠乔富忠款31600元,张传才为其欠款提供担保,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乔富忠所诉要求张传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颜廷洪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颜廷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乔富忠牛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张传才对颜廷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传才向乔富忠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颜廷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保全费330元,共计618元,由颜廷洪负担。上诉人张传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没有提供担保。本案事实是,2015年6月2日,颜廷洪经过我介绍,向乔富忠购买牛,由颜廷洪给乔富忠出具欠条。事后,乔富忠找到我,让我在欠条上签个名,以表明我是介绍人,于是我便签名。乔富忠将该欠条拿走后,自行在我的名前添加“担保人”三个字,因此,我根本没有担保,是乔富忠自行书写担保,故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临兰商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乔富忠、颜廷洪负担。被上诉人乔富忠辩称,担保人这三个字不是我写的,我不会写字,当时是我和我女婿周生祥到张传才家里,让张传才签字,因为当时卖牛的时候是张传才当的担保人,因为颜廷洪欠我的钱,就让张传才签的字,担保人这三个字是周生祥写的,也经过了颜廷红同意。被上诉人颜廷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乔富忠与其女婿周生祥到张传才家索要卖牛款时,由周生祥在欠条上书写了“担保人”三字,张传才在“担保人”右侧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张传才和乔富忠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颜廷洪购买4头牛后,向乔富忠出具了31000元的欠条,乔富忠催要卖牛款时,张传才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在原审庭审时认可欠条、担保签字属实,因此,原审判决颜廷洪向乔富忠偿付牛款31000元及判决张传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传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张传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杨敬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凯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