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小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旭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龙委托代理人:徐新逸,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旭,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视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云、被上诉人王小龙之委托代理人徐新逸与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好视通公司与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签订《特变电工新能源西安产业园一期监控、电子围栏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满足施工条件后60个日历天完成交付。2013年3月,好视通公司曾向特变电工公司派工。2013年3月16日,王小龙受伤,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中病案首页显示联系人姓名为常旭阳,与王小龙关系为同事。2013年7月3日,好视通公司向王小龙姐姐王倩的账户转账支付500元,备注为生活补助。其后王小龙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900号裁决,王小龙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7365号民事判决。王小龙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雁民初字第0736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另查明,王小龙诉常旭阳、特变电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小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王小龙称其于2013年2月21日入职好视通公司从事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3月16日,受好视通公司经理杨帅委派,其和赵某前往特变电工公司安装监控设备工程中,其不慎从大梁掉落摔伤。一审院曾于2014年4月23日分别向好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旭阳及员工杨帅调查本案情况,常旭阳及杨帅均称其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常旭阳称其公司向王倩账户的转账为其个人借款。好视通公司提供了借条,证明王小龙曾向常旭阳个人借款500元。王小龙对该借条中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余内容均非其本人填写,是好视通公司后加的。好视通公司称该借条是其他人写好后由王小龙本人签字确认。好视通公司认可赵某为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再查明,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上述事实,有特变电工新能源西安产业园一期监控、电子围栏工程合同、技改部派工单、病案首页、银行交易记录、雁劳仲案字(2013)900号裁决书、(2013)雁民初字第07365号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2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王小龙于2013年12月诉至一审法院称,其于2013年2月21日经好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到好视通公司处上班,主要负责监控设备的调试,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1000元,转正后另议。2013年3月16日,其在特变电工公司安装监控设备工程中,不慎从5米高车间大梁摔伤,其工伤后,好视通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不支付各项费用,不办理工伤认定手续。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其与好视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好视通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6日工资8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好视通公司承担。好视通公司辩称,王小龙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小龙已于2014年11月27日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是常旭阳和特变电工公司,案由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故王小龙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王小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小龙主张其与好视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病案首页、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王小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王小龙受伤后,好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为王小龙办理相关手续,且以王小龙同事的身份出现在病案首页。并通过公司账户向王小龙转账支付500元,好视通公司虽辩称该笔款项为个人借款,但银行备注显示为生活补助,转账方为好视通公司,与好视通公司所述相矛盾。好视通公司于2012年8月6日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特变电工新能源西安产业园一期监控、电子围栏工程合同》,并曾于2013年3月向特变电工公司派工。但好视通公司在原一审中却否认与特变电工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好视通公司所述前后不一致。作为本案重要证人赵某,好视通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供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好视通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采纳王小龙的主张,即王小龙与好视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21日入职好视通公司,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3月16日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好视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王小龙支付工资,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王小龙要求好视通公司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833.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龙与被告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龙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好视通公司承担。因王小龙已预交,好视通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王小龙。宣判后,好视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规则。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是其公司与王小龙都应承担的,在一审中,其公司已提交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承担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王小龙提供的病案、银行转账记录等难以认定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其公司提供了为全部单位员工购买的保险单,其中并没有叫“王小龙”的员工,并且在2013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中也没有叫“王小龙”的员工。其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详细说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3、法院认定“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王小龙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小龙承担。王小龙辩称,1、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病历、银行转账记录、录音证据、庭审笔录等诸多证据均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好视通公司仅是口头上不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2、好视通公司称一审法院“用侦查权来推理断案”,是对法庭的藐视。一审法院合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并且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不存在好视通公司所称“用推理来定案”。3、其病历资料中明确载明其通讯地址是陕西省咸阳是职业技术学院,并非是工作单位。而在病历中记载常旭阳与其是同事关系,住院手续也是常旭阳办理,信息均由常旭阳提供,因此其与好视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铁证如山无需置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小毛与好视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小龙主张其与好视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6日其受好视通公司的指派在为特变电工公司施工过程中受伤。为证明上述主张能够成立,王小龙提交了病案首页、银行交易记录、电子围栏工程合同、技改部派工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病案首页上载明“联系人姓名:常旭阳,关系:同事”,银行交易记录中亦显示好视通公司的500元转款备注为“生活补助”。同时,好视通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确实存在监控及电子围栏工程合同关系。现好视通公司反驳王小龙所主张的事实,其公司亦有责任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好视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王小龙主张之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好视通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故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王小龙提交的证据相较于好视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优势,能够认定王小龙与好视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定王小龙与好视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并无不当。基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及王小龙的主张,原审法院判令好视通公司向王小龙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工资,亦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