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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茶花、倪永良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茶花,倪永良,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行初44号原告赵茶花。原告倪永良。委托代理人郭广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508号。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区长。委托代理人许莹、高栋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赵茶花、倪永良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作出的杭萧复字(2015)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萧山区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茶花、倪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广平,被告萧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莹、高栋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5日,被告萧山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预审是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进行的审查,属于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之一,该行为并不导致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变更。涉案土地预审意见未改变相关土地的权属状况,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赵茶花、倪永良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赵茶花、倪永良诉称:原告系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明星村村民。原告在该村建有合法宅基地房屋一处。2006年,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明星村实施房屋拆迁。原告房屋位于被拆迁范围之内。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申请公开,征收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明星村12组倪永良宅基地涉及的预审意见书。2015年9月1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向原告公开了20060089号《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于2015年11月5日向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5日,萧山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萧山区政府作出的杭萧复字(2015)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复议行政行为;2、《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表》,拟证明原行政行为;3、宅基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与用地预审意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结婚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使用案涉土地;5、《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萧山市土地(大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关于及时上缴超面积建房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拆除围墙面积的通知》、原告交纳有偿使用费的收据,拟证明原告所在村庄的宅基地房屋周围系农用地,且属于菜地、基本农田,不属于建设用地,《预审意见表》《实地踏勘表》将40公顷土地全部认定为建设用地与事实不符;6、《关于2006年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权属及部分地类的说明》,拟证明原告所在村内每个农户房前屋后的自留地属于农用地,而非建设用地;7、萧山国土局官方网站对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事项的“受理条件”“办理材料”等事项的截图,拟证明建设用地用地预审属于行政行为,建设用地单位提交的办理材料缺少很多必备材料;8、杭州市规划局萧山规划分局2015年第61号《告知书》、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案涉土地没有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且至今没有上报立项,未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9、《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萧山区2006年度建设用地单位明细表》《迁苗通知书》《明星村安置小区(230亩)征地农户征用面积及作物情况表》《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案涉40公顷土地征收时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明细表写明用于安置房建设,实际上已征收230亩土地用于安置房建设,萧山区开发区管委会声称案涉土地已经作为明星村村级留用地,与征地时的用途不符,且萧山区政府已经确认萧山区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萧山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嗣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期间,延长复议审理期限三十天,程序合法。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复议,被告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原告公开政府征收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明星村12组倪永良宅基地涉及一系列文件。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按照原告的要求公开了相关内容,原告对在该次政府信息公开中获得的20060089号《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表》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预审是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进行的审查,属于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之一,该行为并不导致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变更。涉案土地预审意见未改变相关土地的权属状况,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赵茶花、倪永良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萧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证等,拟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第5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附件,拟证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4、20060089预审意见、实地踏勘表、北干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北干街道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拟证明用地项目预审意见已经依法作出,用地项目四至清晰、地类准确、权属无争议,用地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已签约并获赔偿;5、萧山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用地单位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预审申请,用地预审意见已送达行政相对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9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议对象,予以采信;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原宅基地上的房屋位于北干街道明星村,予以采信;证据5-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材料以及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的过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4中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表》,系复议对象,予以采信;证据3、4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20060089号《具体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表》,拟同意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的市北区西部区块拆迁项目用地。赵茶花、倪永良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的预审意见,向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山区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5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并向复议双方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016年1月25日,萧山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复议双方送达该决定书。另查明,赵茶花、倪永良的原宅基地上的房屋位于北干街道明星村。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系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对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规模等土地利用事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的审查,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原告赵茶花、倪永良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20060089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行为,向被告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萧山区政府决定驳回赵茶花、倪永良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行政程序方面,萧山区政府于2015月11月5日受理赵茶花、倪永良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12月25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三十日,2016年1月29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复议双方送达复议决定书,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茶花、倪永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茶花、倪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徐 斐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