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5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阿拉玛斯与娜仁其木格、斯琴吉日嘎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玛斯,娜仁其木格,斯琴吉日嘎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523号原告阿拉玛斯,男,蒙古族,某运管站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娜仁其木格,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斯琴吉日嘎拉,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阿拉玛斯诉被告娜仁其木格、斯琴吉日嘎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布日古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拉玛斯和被告娜仁其木格、斯琴吉日嘎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玛斯诉称,在2011年7月份由二被告到原告阿拉玛斯单位找原告阿拉玛斯要求其给二被告借款做担保人,因二被告系原告阿拉玛斯朋友的亲属,原告阿拉玛斯也就同意为其担保,当时担保款是2万元。几年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出借人将原告阿拉玛斯和二被告诉至法院,原告阿拉玛斯作为担保人法院执行局依法执行了其工资款合计35888.5元。现原告阿拉玛斯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担保款,而二被告已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阿拉玛斯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担保款35888.5元,并承担在诉讼中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娜仁其木格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担保事实认可,对担保偿还的数额35888.5元也认可。对偿还原告担保款的时间其确定不下来。被告斯琴吉日嘎拉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对原告提出诉讼数额35888.5元也认可,只是现在没有能力立即偿还。庭审中,原告阿拉玛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一组证据,即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执行款物凭证共5页;证明,原告阿拉玛斯替被告娜仁其木格、斯琴吉日嘎拉偿还借款35888.5元。被告娜仁其木格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斯琴吉日嘎拉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娜仁其木格、斯琴吉日嘎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阿拉玛斯为被告娜仁其木格、斯琴吉日嘎拉从出借人苏要拉图借款做担保人,由于被告娜仁其木格、斯琴吉日嘎拉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出借人苏要拉图将原告阿拉玛斯和被告娜仁其木格、斯琴吉日嘎拉诉至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后经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娜仁其木格、斯琴吉日嘎拉仍未履行偿还出借人苏要拉图借款。2013年10月18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原告阿拉玛斯发出执行通知书后,2014年5月19日原告阿拉玛斯履行全部担保偿还义务,替被告娜仁其木格、斯琴吉日嘎拉偿还出借人苏要拉图借款35888.5元。本院认为,原告阿拉玛斯与被告娜仁其木格、斯琴吉日嘎拉的担保关系明确,原告阿拉玛斯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担保款35888.5元。现原告阿拉玛斯要求被告娜仁其木格、斯琴吉日嘎拉履行偿还担保款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仁其木格、斯琴吉日嘎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阿拉玛斯替其支付的借款358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1元减半收取348.61元,由被告娜仁其木格、斯琴吉日嘎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日古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继 江附页: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结束,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合计三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97.21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