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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继欢与何永强、邝锡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欢,何永强,邝锡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杨继欢,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3010。被告何永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8151。被告邝锡昂,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085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蔡仕亮。原告杨继欢诉被告何永强、邝锡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国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大基、人民陪审员林兴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欢,被告邝锡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欢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何永强驾驶的粤B×××××车辆行驶至司前镇潭江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永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3959.7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13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8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920元、拖车费130元、保管费185元及拆验费200,合共33697.7元。被告何永强曾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是被告何永强驾驶的粤B×××××车辆(车主为被告邝锡昂)的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且被告何永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尚欠原告的损失24697.7元,被告何永强与被告邝锡昂对原告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邝锡昂答辩称,被告何永强是我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原告实际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邝锡昂的粤B×××××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商业险,因此我司只对商业保险中各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才由我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三、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故我司认为应扣减10%。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按14日赔偿1400元。3、营养费我司不予赔付;4、车辆损失费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维修费用,我司不予赔付;5、拆验费、拖车费、保管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6、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我司不予赔付;7、诉讼费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相关条款,不应由我司负担。被告何永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何永强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开平往新会方向行驶,当日9时20分许行至线××区司前镇潭江桥路段时,在越过双黄实线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新会往开平方向行驶由原告杨继欢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8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B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永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何永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继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外,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事故当日到司前仁爱医院治疗并住院,经该医院诊断,原告右手第5掌粉碎性骨折、右颞部头皮挫擦伤、右手小指末节关节囊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于司前仁爱医院治疗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3462.2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出院,合计住院14天。医院经治医生出具出院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手功能锻炼,三个月内禁止右手负重;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在2015年8月8日和2015年10月9日两次到门诊复诊,共花费497.5元,连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13959.7元,其中9000元已由被告邝锡昂垫付。2015年7月28日,原告的受损车辆J856EZ二轮摩托车被拖至江门市新会区畅安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拆验并保管了37天。为此原告垫付拖车费130元、保管费185元及拆验费2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粤J×××××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920元,鉴定费为24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将车辆交至新会区会城美富摩托车修理店维修,该维修店向原告开具1920元的修理费及材料费发票。另查明,粤B×××××号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蓬江区杨记灰膏场工作,蓬江区杨记灰膏场的经营范围是零售石灰膏。以上事实,有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粤B×××××车辆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清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理及材料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管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工作证明、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内容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何永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继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继欢主张的医疗费13959.7元,原告有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医疗费应按国家社保标准扣减非医保部分为由抗辩,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药清单中存在需依法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和护理费12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的时间为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即原告住院14天的护理费为1120元。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超出本院审核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书中证实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超出本院审核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在出院和出院后两次门诊确实花费交通费,依法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超出本院审核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0850元,但其仅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来证明其工作的月收入情况,在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记录等相应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和从事工作行业状况。为此本院将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误工104天计算其误工费为8602.91元(30192.9元÷365天×10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92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40元、拖车费130元、保管费185元及拆验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粤J×××××车辆进行鉴定不予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新价鉴证(2015)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应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鉴定结论合理准确。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92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30元、保管费185元及拆验费200元,有相应发票在案予以证实,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继欢的损失有:医疗费13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602.91元,车辆维修费192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40元、拖车费130元、保管费185元及拆验费200元,以上合计共28657.61元。本次事故中被告何永强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何永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对于原告的主张各项损失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何永强驾驶由被告邝锡昂所有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并没有购买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邝锡昂,没有履行购买交强险的义务,所以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虽被告何永强对原告构成侵权,但被告何永强是被告邝锡昂雇佣的员工,且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被告何永强并非本案侵权人,应由被告邝锡昂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邝锡昂应赔偿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122.91元(包括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400元和误工费8602.91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合共22122.9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邝锡昂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故被告邝锡昂仍应向原告赔偿13122.91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534.7元,即原告的医疗费3959.7元(13959.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及财产损失675元(1920元+240元+130元+185元+200元-2000元),因粤BZ9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损失未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534.70元。综上,被告邝锡昂应向原告赔偿13122.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534.7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败诉,因此应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被告何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锡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事故赔偿款13122.91元给原告杨继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事故赔偿款6534.70元给原告杨继欢;三、驳回原告杨继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邝锡昂负担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10元,原告杨继欢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国峰人民陪审员  周大基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皓钧第13页共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