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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钟启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启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启兵,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330。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启兵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钟启兵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和海洛因,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将海洛因分成小包,多次在惠东海关、××城后园附近公路边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张某和李某。同月2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平山街道新和至宾馆门前将钟启兵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87克)和甲基苯丙胺(净重4.51克)各一包。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钟启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启兵庭审时辩解其只免费给了三名吸毒人员一次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钟启兵在惠东海关、××城后园附近公路边等地,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张某和李某。同月2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平山街道新和至宾馆门前将钟启兵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87克)和甲基苯丙胺(净重4.51克)各一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启兵抓获归案。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告人钟启兵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自2015年10月开始,其在惠东海关等地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塘仔”、“陈塘仔”的朋友和手机尾数为“423”的男子。其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3××××0018。经辨认照片,钟启兵辨认出证人张某就是“陈塘仔”的朋友,证人吕某就是手机尾数为“423”的男子,证人李某就是“陈塘仔”。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底,由张某电话联系一名叫“阿狗”的男子后,其二人在惠东华侨城和至宾馆等地向“阿狗”购买毒品海洛因二次。第三次虽仍由张某负责电话联系“阿狗”,但只有其前往惠东弘城厚园门口向“阿狗”购买了毒品,其还向“阿狗”要了他的手机号码183××××0018。2015年10月29日,其自己电话联系了“阿狗”,再次在惠东弘城厚园门口向“阿狗”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经辨认照片,吕某辨认出被告人钟启兵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狗”。(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期间,其与李某、或与吕某一起向一名叫“阿狗”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其与李某购买了四次毒品,每次都是由李某电话联系;其与吕某一起购买了二次毒品,每次都是由其电话联系。“阿狗”的手机号码是183××××0018。经辨认照片,张某辨认出被告人钟启兵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狗”。(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期间,其电话联系一名叫“阿狗”的男子后,多次在惠东海关等地向“阿狗”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有几次,张某也跟其一起去交易的。经辨认照片,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钟启兵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阿狗”。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钟启兵的手机号码183××××0018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10月30日止的通话记录。其中,证人李某的手机号码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证人张某的手机号码自2015年10月27日开始,证人吕某手机号码于2015年10月29日与该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钟启兵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4.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2.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试剂检测,被告人钟启兵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经吗啡试剂检测,证人吕某、张某和李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启兵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扣押物品清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启兵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钟启兵提出的“其只免费给了三名吸毒人员一次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钟启兵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多次向证人吕某、张某和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准确辨认出上述三名证人,对此还有证人吕某、张某和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钟启兵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钟启兵提出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钟启兵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故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启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