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小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兵,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3月刑满释放;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兵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小兵到本市南川区东环路土灶老火锅对面马路,到停在该处车牌号为渝BVXX**号白色福特车内,将廖某某所有的型号为AUSUK42J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晏某某所有的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盗走,藏匿于其位于本市南川区XX小区X-X-X-X的家中,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小兵家中追回上述被盗物品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980元,剃须刀价值442元。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小兵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曹某某、张某某、饶某某、傅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小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车窗玻璃指印、掌印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小兵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财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期英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人民陪审员 罗富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