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于银萍与王金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靖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银萍,王金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靖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972号原告于银萍。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王金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靖江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永震。委托代理人孔帅。原告于银萍与被告王金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靖江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波,被告王金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王金初驾驶苏M×××××号小型客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苏M×××××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该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5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65元,共计99639.49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1640元/月计算两个月;残疾赔偿金,原告应补充提供其社保缴纳记录,另外,原告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场,且鉴定意见中所载情况与原告实际的CT报告结论不一致,故不认可该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600元;因原告的车辆未在我司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金初辩称:我在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2.49元,请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王金初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江市江平路由西向东行至斜桥镇五号桥西侧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金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靖江市新港城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性蛛血、多处软组织伤,支出医疗费5502.49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王金初垫付。另查明,苏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3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照准,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金初按责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企业开具的误工证明及社保管理中心出具的保险缴纳证明,可证明其事发前在该企业工作,本院酌情按照上年度本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该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系企业职工,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鉴证报告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确定了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0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误工费8468元(34346元/年×3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7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8517.49元。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王金初已为原告垫付5502.49元,为避免讼累,该部分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直接付给王金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靖江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银萍事故损失86883元,给付被告王金初163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4835元,由原告负担967元、被告王金初负担3868元(此款由原告预交,王金初负担部分已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其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无需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