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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彤兴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彤兴电子有限公司,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785号原告深圳市彤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倪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为忠、王振海,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少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胜利,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深圳市彤兴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彤兴公司)与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冠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为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彤兴公司诉称,被告向其采购主板、电源板等货物。同时双方约定了交货与付款方式。原告按约交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7050.8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7050.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冠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货物品名、数量属实,尚欠的人民币货款和美元货款属实,但汇率应当以交货日即2014年6月11日的中国银行公布的汇率即人民币6.15元/美元,则未付款项为人民币1237050.89元-人民币40452.94元=人民币1196597.95元;2.原告提出的利息补偿诉求没有依据,双方交易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3.目前被告及其关联企业正在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如何还款只能待案后一并处理解决。审理过程中,原告彤兴公司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冠科应付彤兴货款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的货款金额。2.2013年8月份对账单、出库单、货运单,证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涉案货物。3.境外交易的报价单、采购合同、商务发票、报关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境外交易的货物。4.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冠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最后对账的总额无异议。证据2、3不完整,但是其确认最后对账单的总额。证据4是扫描件,其不清楚。被告冠科公司未举证。审理中,因被告对最后对账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撤回了证据2、3并降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为扫描件,但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保安已签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主板、电源板等货物。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7408.7元及92551.2美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彤兴公司与被告冠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予以接收并结欠货款,可见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偿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结欠为美元的货款应以起诉之日的1美元对人民币6.58元换算,不予支持,可以结算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的1美元对人民币6.1205元换算,则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3867.69元(627408.07元+92551.2美元*6.1205=1193867.69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彤兴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93867.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彤兴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25元,由被告冠科(福建)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珊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